(2014)永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畜饲养人员,家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永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认真推进鄱阳湖血吸虫病传染源控制策略区淘汰耕牛工作,有效控制血吸虫病蔓延,保护疫区人民身体健康,永修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实行淘汰辖区耕牛工作(卖离推广区或者屠宰出售),淘汰耕牛补偿标准为大牛1000元/头,小牛(6月龄以下)500元/头。熊某某(已判刑)为达到不淘汰自家的233头耕牛,又能非法获取国家淘汰耕牛补偿款的目的,于2012年11月告知其子熊某(已判刑),决定以虚假买卖耕牛的方式蒙蔽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然后将牛转移至永修县恒丰公司墩秘密自养,以骗取国家淘汰耕牛补偿款,熊某表示同意。2012年12月19日下午,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陶某某、吴某某及金某某三人至熊某某等人位于吴城镇同兴村的牛棚,监督熊某某等人淘汰耕牛。被告人关某某等人在熊某某的授意下充当牛贩子,虚假收购熊某某等人名下的233头耕牛,并向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称购牛款已经支付且牛是撵往星子县沙湖山乡后装车运到德安县宰杀。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其蒙蔽后,清点出熊某某等人的233头耕牛,后熊某某与吴城镇政府签订了耕牛淘汰登记表、承诺书等。熊某、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告人关某某则把该233头耕牛秘密转移至公司墩处,由淦某某继续自养该233头耕牛。随后熊某在未淘汰耕牛的前提下,经熊某某等人同意又与吴城镇政府签订了淘汰耕牛协议书。熊某某等人仅于2012年12月底淘汰耕牛43头(大牛)。2013年3月8日,吴城镇政府将50%的淘汰耕牛补偿款共计105750元汇款给熊某某、熊某等人。4月1日下午,吴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熊某某等人秘密自养耕牛,未将耕牛淘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4月10日,熊某某等人家属退还了熊某某等人诈骗国家淘汰耕牛补偿款105750元,并将剩余的173头耕牛淘汰出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熊某、淦某某、胡某某、陶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永修县人民政府关于淘汰耕牛的相关文件、耕牛淘汰登记表、牛棚及耕牛照片、永修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永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淘汰耕牛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赃款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