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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发才与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才,刘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刘发才,男,生于1971年7月24日,汉族。被告刘海滨,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日。原告刘发才与被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才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告借款30000元,并未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还清,现在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到还清欠款为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因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原告已扣除利息54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4600元,只认可本金为24600元,且被告借款后又给付原告利息2700元。被告同意还款30000元,但不同意再给付原告利息2700元,且目前家庭困难,无钱偿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借条属实,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海滨向原告刘发才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应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滨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发才借款三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员  赵海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