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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徐朝辉、朱仕榴与李应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朝辉,朱仕榴,李应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朝辉。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仕榴。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禄。上诉人徐朝辉、朱仕榴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在上海,根据法律的规定,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实际居住地在上海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房产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在上海有购置房产,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街道平阳一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没有证明力,上诉人实际居住在政和县外屯乡外屯村学兴巷16号。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徐朝辉、朱仕榴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政和县,被上诉人李应禄选择向政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政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实际居住地在上海的理由,因其提供的房产证及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街道平阳一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应当还提供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居住证等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提出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卫   平审判员 曹妙霞审判员刘松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萍   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