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姚爱武产品质量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姚爱武,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爱武。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施敏涛,均系该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爱武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的意见姚爱武提起诉讼称:2013年2月5日,姚爱武通过被上诉人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www.tmall.com)向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生园公司)购买了单价为38元的“280g野玫瑰蜂蜜”1瓶及单价为68元的“250g巢蜜”1盒。宝生园公司在天猫网宣传“280g野玫瑰蜂蜜”为“正宗纯天然蜂蜜,具有提神醒脑、调理内分泌、消化不良、胃痛腹胀、胃痛、月经不调、痛经之功效”。“巢蜜”包装正面左下方印有“100%NATURE”字样。宝生园公司在天猫网宣传“250g巢蜜”具有“防治鼻炎、预防感冒、消炎止痛、润肠解毒、改善睡眠、润肺消炎、清热解毒、止咳化痰、消除脸上痘痘、除风去湿、通经活脉”的功效。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均为普通食品,不具备保健功能和预防病症的功效。产品广告虚假夸大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天猫公司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故诉请:1、宝生园公司返还购物款106元。2、宝生园公司、天猫公司赔偿106元。3、宝生园公司、天猫公司支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4、天猫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宝生园公司、天猫公司均答辩请求驳回姚爱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姚爱武通过被上诉人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www.tmall.com)向宝生园公司购买了单价为38元的“280g野玫瑰蜂蜜”1瓶及单价为68元的“250g巢蜜”1盒。宝生园公司在天猫网宣传“280g野玫瑰蜂蜜”为“正宗纯天然蜂蜜,具有提神醒脑、调理内分泌、消化不良、胃痛腹胀、胃痛、月经不调、痛经之功效”。“250g巢蜜”包装正面左下方印有“100%NATURE”字样。宝生园公司在天猫网宣传“250g巢蜜”具有“防治鼻炎、预防感冒、消炎止痛、润肠解毒、改善睡眠、润肺消炎、清热解毒、止咳化痰、消除脸上痘痘、除风去湿、通经活脉”的功效。姚爱武主张宝生园公司、天猫公司需支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姚爱武向宝生园公司购买“宝生园牌”的“280g野玫瑰蜂蜜”及“250g巢蜜”商品,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TO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而宝生园公司在天猫网上的广告宣传本案商品为“正宗纯天然蜂蜜,具有提神醒脑、调理内分泌、消化不良、胃痛腹胀、胃痛、月经不调、痛经之功效”及“防治鼻炎、预防感冒、消炎止痛、润肠解毒、改善睡眠、润肺消炎、清热解毒、止咳化痰、消除脸上痘痘、除风去湿、通经活脉的功效”。上述广告宣传内容明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且宝生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已获得有机产品认证,故宝生园公司的广告宣传内容及产品包装的上述标注“100%NATURE”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宝生园公司销售该产品存在欺诈行为,姚爱武主张宝生园公司退还货款106元及加倍赔偿1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宝生园公司及天猫公司虽对姚爱武提供的产品广告宣传内容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姚爱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宝生园公司需全额退还货款及进行赔偿,双方的买卖合同自然解除,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姚爱武应将“宝生园牌”的“280g野玫瑰蜂蜜”1瓶、“250g巢蜜”1瓶退还给宝生园公司。对姚爱武要求宝生园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问题,由于姚爱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姚爱武要求被上诉人天猫公司书面赔礼道歉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仅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适用,故姚爱武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一)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货款106元及赔偿106元给姚爱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姚爱武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宝生园牌”的“280g野玫瑰蜂蜜”1瓶、“250g巢蜜”1瓶给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三)驳回姚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姚爱武已预付)由姚爱武负担24元,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负担1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姚爱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宝生园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焦点是宝生园公司通过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发布涉案产品广告有虚假、夸大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财产权,损害了上诉人对作为知名网络服务商的天猫公司的信赖利益,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之诉。(一)根据一审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宝生园公司发布的涉案产品广告含有虚假、夸大内容,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宝生园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对天猫公司的侵权行为未予审查认定。1、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可以确认宝生园公司是属于“网络商品经营者”即“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天猫公司属于“网络服务经营者”即“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2、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本案中天猫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明知涉案产品广告内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放任了虚假广告的发布,直至一审开庭审理都毫无悔意,也未对自身的违法行为予以消除,可见其主观故意性,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财产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二)天猫公司属未履行义务并明知故意,需要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结合《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可以认定,天猫公司属于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宝生园公司通过天猫公司的服务平台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天猫公司未向当地工商部门报告,也未采取措施制止,扩大了对消费者的损害,宝生园公司,天猫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天猫公司侵害了姚爱武的知情权、财产权,同时欺诈行为是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歧视,姚爱武请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更能体现对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宝生园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姚爱武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姚爱武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忽视了对姚爱武提供的“电子数据形式证据”的有效性及真实性的审查,就直接予以采信,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二)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姚爱武并未证实其购买产品时网店的广告宣传内容,应由姚爱武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在庭审中错误的改为要求宝生园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购买产品时的广告宣传内容”。实际上,天猫网店中的产品宣传资料属开放性网络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宝生园公司当庭主张可随时打开网页查看相应产品的广告宣传内容,但姚爱武在2013年1月29日购买产品时所看到的网页,技术上只能由姚爱武自己的购买帐户中进入页面,也只能由姚爱武负举证责任。现一审法院以宝生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购买产品时的广告宣传内容”为由,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由宝生园公司承担,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有关宝生园公司广告宣传及产品包装属“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销售产品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宝生园公司作为八十年驰名老字号,是蜂产品行业的龙头企业,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称号,所生产的蜂系列产品均按照国际标准严格生产,经过出厂检验及相关国家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产品质量有保障,产品标识符合规定,不存在任何虚假。2、宝生园公司在天猫网店中的广告宣传词只是依据《中国药典》、《本草纲目》等药典的记载,介绍蜂产品的传统功效,描述了蜂产品的医学客观功效。3、宝生园公司的产品的确未进行“有机产品认证”,为此,宝生园公司已在产品介绍网页对“是否有机”一栏注明为“否”。但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的规定,有机产品认证并非强制性规定,未认证为“有机食品”并不等于就不是天然食品。宝生园公司生产的蜂产品的确为纯天然制品,注明“天然”并不能认定为欺诈。4、宝生园公司销售给姚爱武蜂产品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任一情形,一审判决判令宝生园公司承担因“欺诈”而产生的双倍赔偿责任错误。(四)广告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广告”,依法应由广告监督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罚,不宜由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天猫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姚爱武提供的“电子数据或视听资料类证据”的问题。姚爱武提供了第三人出具鉴定检验报告,已尽举证责任。根据证据优势规则,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宝生园公司如果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应当举证推翻,现没有证据推翻姚爱武所举证据,二审法院对宝生园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构成“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销售产品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详细论证,一审法院的意见正确,二审法院不再赘述。《中国药典》(2010版)关于蜂蜜的表述为:“【功能与主治】补中,润燥,止痛,解毒;外用生肌敛疮。用于脘腹虚痛,肺燥干咳,肠燥便秘,解乌头类药毒;外治疮疡不敛,水火烫伤”,并没有表述可以“调理内分泌”、“消化不良”、“胃痛”、“月经不调”、“痛经”以及“防治鼻炎”、“预防感冒”、“消炎止痛”、“改善睡眠”、“消除脸上痘痘”等,《本草纲目》就更不会作上述表述。因此,宝生园公司主张上述广告词源于《中国药典》、《本草纲目》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构成“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销售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法院有最终的司法决定权,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宝生园公司否定法院的司法权理由不成立。宝生园公司作为国企更应当注重自己的社会责任,经营行为严格遵守国家法度,努力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其他企业树立一个遵纪守法的榜样。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天猫公司提供的是一个交易平台,售出的并非自己的货物,但在交易的过程中是获取利益的,天猫公司与宝生园公司相结合形成电商的经营模式,因此可以认定天猫公司与宝生园公司系共同经营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由此可见,国家对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作出规范,这也是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商品经营者通过网络共同经营获取利益,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权利人仅主张天猫公司对赔偿部分承责,故判令天猫公司对赔偿106元承担共同责任。对于姚爱武、宝生园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作认定,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赔偿姚爱武106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的上诉;(四)驳回姚爱武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0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意见天猫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二审认定天猫公司和宝生园公司是共同经营人,但该事实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二审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此予以认定,剥夺了天猫公司的举证、辩论和审级上的权利。(二)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认定天猫公司和宝生园公司构成共同经营错误,二者应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由天猫公司关联公司收取基于提供网络服务产生的服务费用,并非共同经营所得。2、宝生园公司和姚爱武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三)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了监管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2013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等规定,总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义务是:对网络用户身份的审查义务、一般性的事前、事中监控义务、事后补救及协助审查义务。天猫公司已经通过常规管理制度尽到了事中监控义务。姚爱武并未将争议事实告知天猫即已起诉,天猫公司不存在经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天猫公司无法审查每项商品真实性,也无法逐页审查广告信息。请求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驳回姚爱武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姚爱武针对天猫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答辩如下:(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二审不仅认定天猫公司获取利益,还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天猫公司与宝生园公司属于电商结合经营模式,天猫公司收取了包括网络服务年费、实时划扣技术服务费(实际是佣金,即每笔交易的提成),二审认定天猫公司提供服务时获取利益合情合理。(二)天猫公司未依法履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根据以上规定,天猫公司承担主动检查义务,其放任虚假广告的发布,应承担连带责任。2、2014年3月5日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更加明确了天猫公司承担责任。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4、天猫公司未尽到主动检查的义务,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不是知识产权纠纷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天猫公司并非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销售过程中还获取利益,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免除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广州中院的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中,有团购网站出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发布虚假广告需承担责任更加没有分歧。(四)本案具有典型意义,天猫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其对每笔交易按照产品类型不同收取不同比例佣金,却不对交易进行审查,权责不符。宝生园公司表示对本案的审理无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期间,天猫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天猫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宝生园公司为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缴纳的技术服务费是支付给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申请人天猫公司,天猫公司在交易中并未获取利益。天猫公司还提交了网站的淘宝服务协议,用以证明买家签署协议承诺不追究天猫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姚爱武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天猫公司是否在交易中获利均不影响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淘宝服务协议中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免责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经一、二审审理认定,宝生园公司出售的涉案野玫瑰蜂蜜及巢蜜构成虚假宣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本案的审查范围为天猫公司是否应就宝生园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宝生园公司以向天猫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和实时技术服务费为对价,接受天猫公司服务,可反映天猫公司提供的是有偿服务。但服务的有偿性并不等于天猫公司和宝生园公司构成共同经营,天猫公司和其网站内商家的关系并不符合共同经营所需具备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特点,且姚爱武通过天猫网站购买的涉案两盒蜂蜜制品的商品信息也已经清晰提示卖方身份为宝生园食品旗舰店,天猫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因此,二审认定天猫公司和宝生园公司构成共同经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本案关键是如何认定天猫公司事前审查义务的程度和条件。本院就此问题分析如下:天猫公司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对本案涉及虚假宣传的广告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宝生园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发布虚假的广告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对此并无预见能力。若要求其承担对此类信息的事前审查义务,则网络交易平台必然需对商品信息逐一筛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不适当的增加运营成本。因此,在天猫公司未直接参与或实施侵权行为时,应限制其对商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其次,天猫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天猫公司提供了宝生园公司的厂家信息,姚爱武依法应得的赔偿可以得到保障,姚爱武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就其主张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通知天猫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天猫公司知道宝生园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虚假宣传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姚爱武要求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定条件,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天猫公司申请再审有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姚爱武负担24元,宝生园公司负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生园公司负担30元,姚爱武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良洪审 判 员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怡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