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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姜洪喜、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晔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借款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起诉的被告的名字、住址、年龄与答辩人不一致,答辩人张某乙的职业是天瑞水泥厂工人,张某乙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不是张某乙写的,张某乙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张某乙与原告所诉的被告是一个人,名字是同音字,起诉状所写被告的年龄是大概年龄,被告和原告从小就在一起居住。2014年1月8日被告到原告家借现金10000元,称急着还工人钱,并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前退还,当时,原告让被告写了借条,而且被告在名字上按有指印。过了元月15日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借钱时有原告及其妻子,张某乙三人在场。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具体确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某乙有关异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又不同意对该借条是否系被告张某乙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故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自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张某乙借用原告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张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整。2014年元月15日前退还。”的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8日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退还的法律事实。被告有关辩解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又不同意对2014年1月8日的借条是否系被告张某乙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依法确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任明洲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人民陪审员  柴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世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