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巩阳文与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阳文,朱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巩阳文。委托代理人:周蓁。被告:朱凯。原告巩阳文为与被告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阳文委托代理人周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阳文起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以其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巩阳文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6日,到期归还借款,若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有借款人承担。借条出具后,原告即于当日凑足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归还分文的本金。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巩阳文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被告朱凯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以其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巩阳文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写明逾期不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巩阳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律师代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凯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朱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