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9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02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永法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某当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也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涛代理审判员 赵 甫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大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