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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6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继华与谭素珍、关莉、刘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华,谭素珍,关莉,刘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077号原告陈继华。委托代理人杨自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超,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素珍。委托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莉。委托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委托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继华与被告谭素珍、关莉、刘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化全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强、被告刘明及被告谭素珍、关莉、刘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谭素珍及其丈夫告知陈继华,谭素珍的丈夫在肖家村拆迁办工作,有机会买到便宜商业用房,并鼓动陈继华一起购买。陈继华轻信了谭素珍,口头委托谭素珍购买拆迁办出售的便宜商业用房。谭素珍同意后,陈继华从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29日,分23次以给付现金、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谭素珍交付购房款200万元、活动费3万元。双方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到期后,谭素珍告知陈继华买不到房屋,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谭素珍归还陈继华购房款40万元,剩余160万元向陈继华出具借条。关莉、刘明向陈继华担保,谭素珍会尽快还款,并自愿将自己的房产证和结婚证抵押到陈继华处。谭素珍出具借条后,谭素珍、关莉向陈继华又还款47万元,尚欠113万元拒绝履行返还义务。关莉以卖房归还陈继华借款为由,收回了抵押于陈继华处的房产证和结婚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谭素珍、关莉、刘明归还陈继华购房款11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为80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素珍辩称,应该退还陈继华购房款属实,具体差欠陈继华113万元。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关莉、刘明辩称,陈继华与谭素珍之间的纠纷,关莉、刘明不清楚,亦没有提供担保,不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谭素珍出具“今借到陈大姐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的借条。2013年3月16日,谭素珍出具“我所欠陈大姐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现(限)期半月(15天)还清,利息照算。以前的又从(重)祘一分。”的欠据。2013年6月7日,陈继华出具“今收到谭素珍人民币肆万元。”的收条。陈继华称,此4万元是关莉偿还的购房款。谭素珍、关莉、刘明称,谭素珍还款4万元属实,但收条上写的是收到谭素珍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关莉偿还的购房款。陈继华称,关莉通过成都银行、建设银行向其转款33万元。另外,关莉向其支付10万元现金,此10万元为赔偿款。谭素珍、关莉、刘明称,向陈继华银行转款33万元属实,但此款是谭素珍偿还的款项,不是关莉偿还的款项。向陈继华支付10万元现金属实,但此款是谭素珍偿还的款项,不是赔偿款,亦不是关莉偿还的款项。2013年3月21日,谭素珍通过成都银行向陈继华转款10万元。2013年3月26日,谭素珍通过建设银行向陈继华的丈夫袁必成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6日,谭素珍通过建设银行向袁必成账户存款30500元,此三笔款项均包含于以上33万元款项内。陈继华对此三笔转款无异议。另查明,关莉、刘明称,陈继华将其房屋从2013年1月开始采取了封房措施,并在墙上写“骗子谭素珍、关莉、刘明退钱来一百多万元,此房有案…”等内容。陈继华对此予以认可。陈继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新民、汪惠敏、袁必达、陈世虎、周国成、杨德华证实,以上的证人之中,有的亦委托谭素珍买房,但其购房款已收回。有的借了钱给陈继华买商铺,但陈继华未全款退还。陈继华告知他们,购房款未退完,但有保障,并出示谭素珍出具的160万元借条及关莉、刘明的结婚证、房产证原件,关莉、刘明用结婚证、房产证作抵押担保。有的知晓陈继华购买商铺之事,在陈继华处看到过谭素珍出具的160万元借条及关莉、刘明的结婚证、房产证原件,陈继华告知他们,关莉、刘明用其结婚证、房产证作担保。谭素珍、关莉、刘明对证人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从陈继华处得知,陈继华与关莉、刘明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陈继华称,关莉、刘明将房产证交予作担保后,去房管局了解过,该房屋已做抵押,不能重复抵押。刘明认可其房屋系按揭购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出的借条、欠据、收条、银行明细、银行回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谭素珍认可收取了陈继华购房款及以欠条形式向陈继华出具了欠据,并认可应当退还陈继华购房款,陈继华诉称委托谭素珍购房的事实客观存在,陈继华与谭素珍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谭素珍收取购房款后,未能成功购房,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陈继华称双方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谭素珍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应退还陈继华160万元。由于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陈继华称双方已解除合同,谭素珍又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双方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谭素珍应当全额退还陈继华购房款,但谭素珍仅退还部分购房款,其应当承担继续退还购房款的责任。陈继华与谭素珍双方均认可,谭素珍应退还陈继华购房款1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谭素珍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欠据,承诺其欠陈继华160万元于15天还清,利息照算。因此,谭素珍应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陈继华购房款。谭素珍承诺“利息照算”,但双方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因此,陈继华诉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谭素珍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陈继华诉请以未退还购房款113万元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谭素珍于2013年4月1日后已退还的购房款不应计算利息。陈继华称,收到关莉退还10万元现金属实,此10万元为赔偿款。谭素珍不予认可,认为是购房款。由于陈继华未举证证明此10万元为赔偿款,谭素珍又不予认可,陈继华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10万元现金应认定为退还的购房款。根据证人证实及陈继华所称,关莉、刘明将其结婚证和房产证曾交予过陈继华作为担保,但关莉、刘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关莉、刘明将其结婚证和房产证曾交予过陈继华的事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事实客观存在,关莉、刘明将其结婚证和房产证是否作为对谭素珍退还购房款予以担保,本院亦无法确认。因此,依据陈继华举出的证据,无法确认陈继华与关莉、刘明之间成立担保关系,陈继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谭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继华退还购房款113万元及利息(以11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陈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素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1元,减半收取78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45.5元,由谭素珍负担(此款陈继华已预交,谭素珍在退还购房款的同时,一并支付给陈继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