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月清与王叶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清,王叶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1733号原告马月清,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叶凤,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月清诉被告王叶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颖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月清诉称,2014年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叶凤驾驶蒙AY55**号出租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马月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马月清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叶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月清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住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腓骨骨折、头皮裂伤、肠管挫伤、颅底骨折。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692.64元等各项费用合计44897.13元。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三期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认可被告王叶凤驾驶的蒙AY55**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王叶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王叶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月清无责任;二、《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31692.64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右腓骨骨折,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60日、误工期30日,支出鉴定费700元(第一被告在起诉后已支付);四、《常住证明》、《用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马月清经常在呼和浩特市居住,在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认可,但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所提出的部分票据是在住院之后,应予剔除;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于其鉴定意见的第三项关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不认可,是北京行业内部鉴定适用标准,在内蒙不适用;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叶凤驾驶蒙AY55**号出租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马月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马月清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叶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月清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门诊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住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腓骨骨折、头皮裂伤、肠管挫伤、颅底骨折,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463.21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692.64元,误工费5496元,护理费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44897.1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2日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马月清的误工期3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王叶凤在原告诉讼后,已经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王叶凤驾驶的蒙AY5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叶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月清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叶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马月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叶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叶凤驾驶的蒙AY5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王叶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叶凤负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按比例扣减后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公司不能以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的伤者,以此来减轻其的赔偿义务,且被告王叶凤所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合法票据原件共计28484.11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抗辩,原告马月清系农民,且已经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民,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系农民工,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参考鉴定结论(误工期为30日)即2748元(91.6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考鉴定结论(护理期30日),即2748元(91.6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参考鉴定结论(营养期30-60日),本院按照需加强营养45天,每天40元,即1800元(40元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该笔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按照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电动车车损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月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48元,护理费274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6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马月清剩余医疗费184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0844.11元;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3654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叶凤赔偿原告马月清鉴定费700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叶凤负担366元,由原告马月清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颖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