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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爱平),女,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忠强,南漳县薛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男,生于1963年2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延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忠强、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母亲为了用我给二哥换娶一个媳妇,在我尚未年满20周岁时,包办我与被告的婚姻。我与被告于1993年初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景勇。1995年8月15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生活态度消极,缺乏生活技能,导致家庭生活艰难,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我外出打工挣钱,春节期间回家团聚时,被告竞怀疑我有外遇,多次殴打我。为了躲避被告,我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2013年6月,我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且无任何联系。综上,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薛坪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等情况;2、(2013)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等事实。被告邹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全部义务,所以必须达到我的要求,给我40000元钱,我才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邹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原告母亲包办下,原告于1993年初到被告家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1994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景勇。1995年8月15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困难,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挣钱,春节期间回家团聚时,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2013年6月,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有家庭共同财产四间土木结构住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应分得的份额。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之子邹景勇已成年,能够自食其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得的家庭共同财产四间土木结构住房之份额、自愿支付被告5000元经济帮助款,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给付40000元现金,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要求和理由的合理、合法性,且原告已放弃了一定的财产、并自愿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周某与邹某离婚。二、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四间土木结构住房,归邹某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三、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邹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延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