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胡某丁、第三人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黎新菊,女,1952年6月15日生。系原告胡某乙之妻。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定明,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委托代理人张华德。第三人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易平,石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告胡某丁、第三人���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丙、原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新菊、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定明与被告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德、第三人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易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胡某丙自愿放弃继承,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称,原、被告之父胡清元于2004年9月6日去世后,留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石川乡茅店村二社的住房四间。因城东新区建设需要,根据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的安排,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征收该房屋。经胡某甲、胡某丁及胡某乙授权胡某甲代表胡某乙作为继承人与凯利公司协商,于2013年12月4日由胡���甲、胡某丁以继承人身份代表胡清元与凯利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胡清元留下的四间住房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位于城东新区钟山安置小区内的住房三套。经协商,胡某丙主动放弃继承权,三套房屋由胡某甲、胡某乙和胡某丁各继承一套。被告胡某丁为达到多分遗产的目的,不但不同情瘫痪在床十几年的哥哥胡某乙,反而趁胡某乙无法行动的机会,先是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删除了原告胡某乙的名字,后公开声明三套房均由其继承,同时侵吞过渡费,并藏匿所有补偿安置资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和胡某丁平等继承胡清元留下的遗产取得的三套房屋的合同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丁辩称,一、被继承人胡清元的全部房屋于2002年以前就全部垮完,胡清元即由三个儿子轮流供养(在哪个儿子家吃饭就在那个儿子家居住)。2004年农历8月胡清元去世,胡某丁于2011年6月才在胡清元宅基地上全投资建房。二、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胡清元房屋垮后的宅基地属于集体,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三、房屋拆迁是按照房屋面积进行补偿,不是按照宅基地面积进行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凯利公司述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凯利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退出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拆迁安置房是否为原、被告父母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告胡某丁为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母亲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修建土墙房屋六间,后分家时分给被告胡某丁两间,剩余四间房屋。原、被告之母于1979年去世。1984年,被告胡某丁出资将其父胡清元的四间房屋中的一间进行翻修���胡清元共同出资300元并立下遗嘱:该房屋在其死后归被告胡某丁所有。2004年9月6日,胡清元因病死亡。同年胡清元名下剩余三间房屋在其死亡后全部垮塌。2011年,被告胡某丁在已垮塌的胡清元房屋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原告胡某甲共同出资6,000元。至此,胡清元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上现存1984年被告胡某丁出资翻修的一间房屋和2011年在已垮塌的剩余三间胡清元房屋的宅基地上修建的一楼一底房屋。被告胡某丁持胡清元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于2013年12月4日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征收人: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征收人:胡清元已故、胡某甲、胡某丁(以下简称乙方);二、征收补偿标准及金额(一)对合法及视为合法房屋的补偿:1、住房补��合法房屋……可视为合法房屋:(混/木)19.18/133.60㎡……金额133,110.40元;甲方: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乙方:胡清元已故胡某丁(签名并捺印)”。由于胡某甲在被告胡某丁2011年在胡清元已垮塌的宅基地上建房时出资6,000元,胡某丁承诺在赔偿房中给胡某甲23平方米,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诚诺协议》载明:“2013年12月4号与雁江区东成管委拆迁办签定的房屋拆迁赔偿协议赔偿房中,父亲胡清元名下152.4平米中,胡某丁诚诺有胡某甲23平米(贰拾叁)在内,今后父亲名下的房屋不管怎样处理,该协议不变。此协议原件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胡某丁、胡某甲和胡某乙之妻黎新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另查明,原资阳县国土局1991年9月1日填发的胡清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胡清元,土地面积109.67其中占��面积92.57”。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和被告胡某丁在雁江区清水乡茅店子村一组的房屋因拆迁已各自获得三套安置房。原石川乡茅店村二社为现在的清水乡茅店子村一组。原告胡某丙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胡清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退出诉讼。本案虽为法定继承纠纷,但所涉及的遗产为合同权利,第三人为合同相对人,判决的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主张退出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被拆迁安置房屋是否为胡清元夫妻遗产问题,应当根据拆迁房屋建造出资情况、产权登记情况以及房屋的历史演变过程等因素进行确定。原、被告之父母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修建土墙房屋六间,之后分家分给了被告胡某丁两间,剩余四间为胡清元夫妻共同财产。1979年原、被告之母去世后,四间房屋产生继承,为原、被告及胡清元共有,具体份额为:胡清元1/2+1/2×1/5=6/10,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和被告胡某丁各占1/2×1/5=1/10。1984年被告胡某甲将四间房屋中的一间出资进行翻修,胡清元共同出资300元并立下遗嘱:该房屋在其死后归被告胡某丁所有。其他共有人未持异议,故该房屋在胡清元于2004年9月去世后归被告胡某丁所有。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认为遗嘱是在翻修房屋居住至其老死才归被告,而胡清元没有在该房居住至老死,故不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资阳县国土局1991年9月确认胡清元名下房产建筑面积为92.5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09.67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结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和被告胡某丁已在本社另有房屋以及原告胡某丙因结婚而迁出的情况,可以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为胡清元所有。该宅基地上的四间房屋根据前述情况,应认定1984年胡某丁翻修的一间在2004年胡清元去世后全部归被告胡某丁所有,其余三间为胡清元、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和胡某丁共有。2004年胡清元去世后,其余三间土墙房屋不久全部垮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三间土墙房屋因垮塌而灭失,共有人胡清元、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和胡某丁对该房屋的权利灭失,其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因此消灭,相应宅基地自然归集体经济组织清水乡茅店子村一组所有。被告胡某丁于2011在已垮塌的房屋宅基地上修建的一楼一底房屋不属于胡清元的遗产。胡清元原有的四间房屋当中,现存的一间已归被告胡某丁所有,其余三间已经因垮塌而灭失,故胡清元不存在遗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针对的是房屋而不是土地,协议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为胡清元原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现属被告胡某丁的一间房屋和胡某丁于2011年在已垮塌的房屋宅基地上修建的一楼一底房屋,不属于胡清元的遗产,由此因拆迁所获得的三套安置房的合同权利也不属于遗产。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魏仁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建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