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雷志明、陈才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明,陈才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志明。被告人陈才林(曾用名:陈林)。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志明、陈才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志明、陈才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雷志明、陈才林窜至金堂县赵镇黄氏骨科医院,将被害人王XX停在医院门口的一辆红色“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雷志明、陈才林逃至金堂县赵镇中河二桥桥头附近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对雷志明、陈才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雷志明、陈才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无异议,主动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王XX的陈述;被告人雷志明、陈才林的供述;金堂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雷志明、陈才林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照片;金堂县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自行车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雷志明、陈才林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判决书、释放证;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志明、陈才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志明、陈才林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志明的刑期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纳。)被告人陈才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才林的刑期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纳。)对供作案工具液压钳、自制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鸿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之,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