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容、申请执行人李春茂与被执行人南京太极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居间、中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容,李春茂,南京太极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王容,女,汉族,1974年1月8日生,南京太极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蒋泉良,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春茂,男,汉族,1945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小兵、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太极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18号长安国际中心1102室。法定代表人杨祥勇,南京太极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春茂与南京太极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居间、中介合同纠纷执行两案中,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宁执字第216-2号、(2013)宁执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一、追加王容为被执行人。在本院作出的(2011)宁知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李春茂承担责任。二、查封(冻结)、扣押(扣划)王容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或等值财产。王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泉良、申请执行人李春茂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兵、被执行人太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祥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容异议称,法院未经了解、调查所做出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为了减少成本,太极公司在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网络使用费是委托中苑联通营业厅的承包人代收的,太极公司并没有派财务人员常驻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联通营业厅收取的学生上网费,全部是零散现金,为了方便交易,中苑联通营业厅的人收到钱后,于次日把钱存入太极公司员工的个人银行卡,太极公司财务人员不定期从员工卡内将一段时间内的款项取出并记入太极公司的账。该银行卡是由太极公司财务直接控制的,并不在员工手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校园网开通后,太极公司财务人员即以异议人的名义办了一张邮储银行卡,用来收取预售网费,后因有时需要异议人前往银行柜台办理一些事项,异议人嫌麻烦,就改存到员工于扬的银行卡上。于扬离开太极公司后,太极公司经与异议人协商,重新启用了异议人之前的邮储银行账户。总之,这张卡上的钱全部入了太极公司的账,异议人个人从未动用过一分钱。太极公司在和李春茂发生纠纷前,财务上也一直是这样处理的,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或恶意隐匿、转移财产。因为太极公司濒临破产,异议人已离开太极公司,也不再是太极公司的股东,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已在今年二月份办完,与太极公司再无任何关联。异议人名下的这张邮储银行卡,在2011年3月到2012年12月期间,一共收到预收网费125万余元,已全部入了太极公司的账。因此,异议人不存在与太极公司恶意串通、恶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规避执行的行为。太极公司将委托中苑联通营业厅收取的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用户预存网费汇入申请人的邮储银行卡内,事出有因,与本人无关。为此,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宁执字第216-2号、(2013)宁执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书。为支持其主张,王容向法院提交了其邮政储蓄卡的流水,太极公司财务支出凭证。经查明,李春茂诉太极公司(2012)宁知民初字第657号技术中介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报酬共计2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给付100000元,余额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能给付,则在200000元的基础上加付10000元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二、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事实无其他争议;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负担,所收取受理费先由原告垫付,后由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另查明,李春茂诉太极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宁知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太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茂居间报酬370013.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体本金及起算时间见附表。再查明,本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412号案查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校园网开通后,太极公司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收取了2312587.02元,本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657号案查明,太极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收取无线网络上网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378730.9元。该款项均系存入王容等个人邮政储蓄卡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邮政储蓄卡流水清单、太极公司财务凭证、本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太极公司将经营收入存入公司股东之一的王容卡内,名义上为节约经营成本和经营方便,实际造成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本院(2012)宁执字第216-2号、(2013)宁执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认定王容隐匿、转移财产,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王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