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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马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被告人马某某,男。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本市胡市镇董大村董某枝家中邀约李某学等16人采取摇骰子赌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赌具“骰子”2颗及赌资人民币74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说明,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董某枝、徐某桂、李某学、程某、刘某红、刘某元、谢某、袁某、陈某红、李某桃、陈某草、尹某发、吕某、李某刚、金某、黄某、徐某明、洪某、李某文、雷某松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46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敖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