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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周江与宋川川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宋川川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周江,男,1988年3月29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宋川川,男,1987年6月2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周江诉与被告宋川川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宜、人民陪审员姚云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下午6点被告需要车子办事,原告将渝H657**号牌小车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了借用合同约定每天支付450元租金。2014年1月24日,被告驾驶该车在秀山职教中心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将该车送到秀山兴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也没有赔偿我因车辆维修不能正常运行的损失。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43元,车辆损失450元/每天,4天即1800元,共计3743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了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汽车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车子,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前后共花了车辆修理费1934元。证据四、《出门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修理了4天(2014年1月25日至1月28日出厂),应按450元一天计算租金,共1800元。被告宋川川未参加庭审,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亦无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审理中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借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其牌照为渝H657**的马自达小轿车一辆给被告;被告每日向原告补偿车辆磨损费450元;借车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下午6时开始计算(没有约定截止时间);车辆借用期内,由于被告造成的机件故障或者车辆损坏,被告应及时联系原告并承担修理车辆的全部费用,被告在借用期内应对车辆实行日常维护,在还车时如给车辆造成损坏,被告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修复期甲方照收车辆磨损费;被告在借用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于6小时内通知原告,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碰撞等使得车辆折旧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具体折旧费依据车辆损坏程度而定以及其他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月24日,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损坏。2014年1月25日,被告将该小车送到秀山兴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月28日,该小车维修完毕后出厂,由原告接车并支付共1943元车辆维修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维修费及车辆磨损费,被告皆置之不理,且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车辆借用期内,由于被告造成的机件故障或者车辆损坏,被告应及时联系原告并承担修理车辆的全部费用,被告在借用期内应对车辆实行日常维护,在还车时如给车辆造成损坏,被告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修复期甲方照收车辆磨损费;被告在借用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于6小时内通知原告,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驾驶所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1943元车辆维修费,应全部赔偿给原告,并且支付4天车辆修复期(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车辆磨损费,即4×450=18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川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江车辆维修费1943元及车辆磨损费1800元,共374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宋川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许洪军代理审判员  张 宜人民陪审员  姚云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