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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滨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康思合诉赵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思合,赵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康思合,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赵宝辉,男,40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思合与被告赵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照原告康思合提供的地址向被告赵宝辉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送达人称其并非本案原告诉称的赵宝辉,经本院要求,其拒绝提供其身份证进行核实,并以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拒绝接收诉讼材料。本院将该应诉手续留置送达,其未按本院确定的开庭日期应诉。后,经本案原告向其朋友核实,本案被告名称应为赵宁辉,而非赵宝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明确的确定被告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思合对被告赵宝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利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