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陈志根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慈溪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慈溪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胡某某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最高额贷款2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还贷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以及利息,并增付2‰的担保服务费。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为该贷款与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陈某某和胡某某提供反担保,并对反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以及利息等作了约定。贷款届期,被告某某公司未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贷款本息。现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即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担保贷款本息2554541.59元,并赔偿原告自代还之日起至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归还日止、按所欠款项月利率12.665‰计息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0元;3.判令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偿还或支付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即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担保贷款本息2554541.59元,并赔偿原告自代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以本息2554541.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65‰计息的利息损失,以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担保服务费。被告某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某某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反担保范围及担保服务费等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2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2500000元贷款提供贷款保证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分别提供反担保属实的事实;5.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还的款项及被告某某化纤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事实;6.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胡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为7.11‰,并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案外人张雪芬为保证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履行,对原告为其债务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贷款2500000元,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经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催告,于2014年3月5日为被告某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2554541.59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在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其偿付了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被告某某公司理应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担保服务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贷付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的利息,并增付自担保人代偿日起按贷款本金月息2‰计算的担保服务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即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担保贷款本息2554541.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担保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某某、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承诺因被告某某公司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5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应对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554541.59元,并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554541.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65‰计算的利息和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担保服务费;二、被告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0元,减半收取计14050元,由被告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陈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