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山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芦山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55年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以及其子女周某乙系“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户。2013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明知省道210线的行道树不能砍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邻居周某丙、田某甲等人帮忙,将省道210线位于飞仙关镇朝阳村田家坪组路段周某乙重建房前的4株行道树进行砍伐、制材。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将砍伐的行道树以1300元予以销售。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退还被害单位现金1300元。2014年3月17日,经四川省夹金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树种为人工起源的水杉,木林蓄积3.0736立方米。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管理规定,明知省道210线的行道树属于国家所有,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情况下,实施盗伐,且盗伐数量属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经芦山县森林公安民警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砍公路旁的行道树是为了灾后重建房屋修建的方便,同时自己主动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交自己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的单据一份。经审理查明:“4·20”芦山强烈地震发生后,属于倒房重建户的被告人周某甲,为了方便房屋修建,在明知省道210线的行道树不能砍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擅自请邻居周某丙、田某甲等人帮忙,将省道210线位于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田家坪组路段周某乙家重建房旁边的行道树4株进行砍伐和制材,后于2014年3月将所砍伐并已制材的行道树以13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将所销售的木材款现金1300元退还被害单位。2014年3月17日,经四川省夹金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树种为人工起源水杉,所砍伐林木蓄积3.0736立方米。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于同月2日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及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路政人员是明确告知了被告人周某甲不能砍伐这四棵行道树。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向自己反映过树子挡住自己的修建,自己向上面协调过,但是至于是怎么处理的自己不清楚。证人田某丙、杨某某、周某丁、田某乙、周某乙、陈某某、周某戊的证言,证明了四棵行道树被砍伐、出售的相关事实。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以1300元购买被告人周某甲所砍树木制成的木材的事实。3.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因重建房屋而砍公路旁行道树的情况。4.鉴定调查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所砍伐的省道210线公路旁行道树为人工起源水杉,所砍伐林木蓄积为3.0736立方米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省道210线公路旁边的行道树位于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田家坪组周某甲家外面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7.芦山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收条以及罚金缴纳单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将违法所得1300元退还受害单位的情况以及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公路旁的行道树属于国家所有及不能随意砍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和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己私利盗伐省道210线旁边的行道树并制作成木材进行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芦山县森林公安局的通知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将其所砍树木制成木材销售后的销售款已上交给被害单位,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甲并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一兵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