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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川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钞鹏鹤与被告罗勇,张志华,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鹏鹤,罗勇,张志华,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川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钞鹏鹤,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居民,住延川县永坪镇。被告罗勇,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广播电视台职工,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张志华,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张振华,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延川县永坪镇居民,住延川县永坪镇。原告钞鹏鹤与被告罗勇,张志华,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钞鹏鹤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鹏鹤、被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张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钞鹏鹤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罗勇因办厂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该款由被告张志华、张振华担保。后我急需用钱,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罗勇分三次给我支付利息5万元。现我要求三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罗勇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张志华、张振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振华辩称,原告钞鹏鹤所说属实,该借款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被告罗勇、张志华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张振华对此无异议;被告罗勇、被告张志华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因原告钞鹏鹤、被告张振华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罗勇因办厂资金不足,向原告钞鹏鹤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该款由被告张志华、张振华担保。2012年7月,被告罗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张振华向被告罗勇付款,原告通过被告张振华扣除利息1.8万元;2013年农历年前,被告罗勇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三次共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钞鹏鹤与被告罗勇、张志华、张振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20万元交付被告罗勇,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勇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该借款。被告张志华、张振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该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2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钞鹏鹤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4月5日算至执行之日止(利息中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张志华、张振华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罗勇、张志华、张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耀辉代理审判员  徐春勤人民陪审员  高万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婧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