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少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夏洪均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少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6月1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苏HCG0**号黑色别克牌轿车,在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菜场内由南向北行驶,在向西拐弯时疏于观察道路,将通过该路口的马某某(女,2012年2月9日出生,本案被害人)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孙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农贸市场内通行,在行车过程中调头与别人打招呼,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致发生1人死亡的事故,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夏某某提出其有自首、赔偿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云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