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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陶某,男,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为照顾我们的家庭,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但判决后我们仍不能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于1997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陶小某,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原被告在东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同年X月X日复婚。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般,并自2012年5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照顾其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以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后,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称娘家陪送嫁妆在被告处的有:沙发一套、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婚后建立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婚后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及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于2013年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婚姻采取消极放任态度,视其婚姻关系现状,应当认定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陶小某现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用。根据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每年应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696.5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问题应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陶小某由被告陶某抚养,原告王某每年支付被告陶某孩子抚养费3696.5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