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人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甲,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甲,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于2011年4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5日到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2月26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骆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3月27日,苏某某与骆某甲发生矛盾后携带女儿回到娘家,与骆某甲分居生活。2013年3月,苏某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不准苏某某与骆某甲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无好转。苏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苏某某与骆某甲离婚,婚生女儿骆某乙由苏某某抚养,骆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骆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另查,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苏某某在诉讼中主张离婚后抚养女儿,并表示愿意负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用。原审认为: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此引起夫妻矛盾。苏某某与骆某甲发生矛盾后回娘家生活,并于2013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苏某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鉴于女儿骆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苏某某生活,继续由苏某某抚养对其的健康成长有利,因此,苏某某主张离婚后抚养女儿,应予支持。苏某某自愿负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苏某某与骆某甲离婚;二、女儿骆某乙由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苏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某负担。上诉人骆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因在广西玉林治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开庭前委托其父亲到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但原审法院还是作缺席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准许离婚,但实际上当时上诉人还在广西玉林治病,原审法院未经调解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调解无效”亦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恋爱至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从相识、相知到相爱,由热恋到结婚,相互了解,性格相投,爱好一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上诉人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母亲嫌弃上诉人而指使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其目的是想逃避夫妻之间的医疗、照顾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婚前隐瞒其吸毒及患有精神性疾病的事实,骗取被上诉人的好感并致被上诉人怀孕,被上诉人迫于无奈与上诉人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彻底破裂。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已符合离婚条件,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二、骆某甲以为不到庭应诉可以达到不准离婚的目的,故意不到庭应诉,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在开庭前已对上诉人进行合法的传票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作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庭审期间其在广西治病,无法到庭应诉,但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延期审理申请。因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诉,原审对被上诉人进行单方调解,并无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经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衡 勋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周 国 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梅 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