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持有C1M驾驶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赣E×××××”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坐沈培军)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唐家岙村地方时,适遇徐民良驾驶的“浙D×××××”大型普通客车与汪结驾驶的“赣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事故现场,后被告人侯某驾驶的“赣E×××××”重型自卸货车分别与“浙D×××××”大型普通客车、“赣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培军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民良、汪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沈培军因外伤致右下肢毁损伤、头面部挫擦伤、阴囊挫裂伤,现右股骨中段以下已截肢,沈培军的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委托徐民良报警,并于2013年11月15日下午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侯某已与沈培军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侯某赔偿给沈培军5000元。沈培军对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人体检查记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汪结、徐民良、裘凌东的证言,沈培军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