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左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王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黄某某,女,51岁。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王某某,女,43岁。被告高某某,男,43岁。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因周转资金向我借款147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由被告王某某签名,并代被告高某某签名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高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所述借款不属实,我不欠原告黄某某的钱,我是欠我二姑申某的钱,该借据是由我签名,并代被告高某某签名出具的。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因周转资金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47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由被告王某某亲笔签名,并代被告高某某签名为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后经原告黄某某多次索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某某向法庭举证:借据一枚,金额为147000元,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据是由我签的名,并代我丈夫被告高某某签的名,我是向我二姑申某借的钱,为申某出具的借据。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黄某某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黄某某处借款,并为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某某有义务偿还此笔借款,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据为被告王某某一人所写,与被告高某某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不是向原告黄某某借的款,而是向申某借的款,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借据上未记载债权人,因此应视借据持有人为债权人,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4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晓鸿审判员  孟庆东审判员  吴青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磊附: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