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立管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清杰、李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清杰,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立管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连然镇金方路**幢。法定代表人:马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杰,男,汉族。原审被告李君,男,汉族。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安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由安宁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清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嵩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昆明市嵩明县内,故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当,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红审判员 方虎审判员 贾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