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邓翔与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翔,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邓翔,男,1971年4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门路1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关绍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翔与被告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翔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1997年9月在北京首钢电子公司下属首钢控制设备公司工作,是首钢电子公司正式职工,北京首钢电子公司没有交纳原告这段工作时间的个人社会金。工作期间,原告与首钢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首钢电子公司明确承诺为职工交纳社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纳1993年7月-1997年9月这段工作时间原告个人社保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邓翔要求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纳1993年7月-1997年9月这段工作时间邓翔个人社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翔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