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463号原告高某,女,198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丁立晶,女,汉族,1973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邢明静,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张雪岩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廷贵、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晶、邢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日婚生一女,婚前双方由于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5月初,二人又因故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没有真正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任何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变更为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邢某辩称:二人有很好的婚姻基础,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是经过两年的深入了解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12月2日生一女,孩子从小由答辩人母亲照料,根本不是诉状中所说的“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生气”。综上所述,二人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相处较好,没有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日婚生一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接叫原告未果。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有: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常打骂吵架,导致自己头痛,有两次吵架,邻居也看到了,婆媳关系也不好,而且被告到我家对我父母大吼大叫,希望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当庭提交光盘一张及原被告之间互发的信息内容,用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驳称只是夫妻间的小矛盾,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光盘上从头到尾听不到被告的声音,手机号是被告的但短信的内容不是被告发的。被告方提供原被告游玩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2、孩子的抚养方面。原告主张婚生女邢紫涵一直随原告生活,要求自行抚养孩子。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即使不好,也应该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方比原告方经济条件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可以自行抚养孩子。3、婚前财产方面。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松下牌洗衣机一台、被子6床、褥子6床、黄金首饰一套(22克),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电脑一套、共同出资购买楼房款13万元、摩托车维修部的财产折款2万元,共同出资购买楼房款13万元有光盘可以证明。被告称婚前嫁妆都没有,13万元买楼款没有,摩托车维修部是租赁的、折算款也没有,电脑是被告姐姐的,不是被告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日婚生一女。虽然偶有生气吵架,但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也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为盼。原告提出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雪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