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高翔铁道口往北5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品发还凭证,视频录像光盘,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醉酒含量,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建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