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陆强与韩东等二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强,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陆强,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靳大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东,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公司职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赔偿原告医疗费3991.46元、误工费14211元、护理费809.9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832.38元。核减被告韩东已支付3851.46元,再赔偿16980.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八、九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韩东驾驶蒙LLR9**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长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联超市北门停车开门时,与同向陆强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强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陆强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足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趾骨骨折)。四、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3991.46元。有票据佐证。五、护理费:809.92元(101.24元×8天)依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六、误工费:14211元(157.94元×90天)依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日为90天。七、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八、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九、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佐证。十、受害人已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东垫付原告3851.46元。十一、保险的投保情况:蒙LLR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韩东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陆强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陆强受伤。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交警大队认定,韩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强无责任。蒙LLR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432.38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韩东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被告韩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强损失20432.38元;二、原告陆强返还被告韩东垫付款3851.46元。三、被告韩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毓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