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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严益民与吴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益军,严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益军。委托代理人:陈蔚倩,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益民。委托代理人:周美玲,浙江泽铭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益军为与被上诉人严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陈国华向严益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严益明借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月利2%,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费等专业人士费用)”。当日,案外人陈国华作为借款人、吴益军作为担保人、严益民作为出借人就上述借款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部本金。2、担保条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3、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另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严益民通过银行转账320000元和交付现金80000元给案外人陈国华。2014年1月9日吴益军支付严益民利息20000元。之后,严益民多次催告吴益军归还借款未果。严益民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益军立即归还严益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8000元,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488000元;由吴益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吴益军在原审中答辩称:1、严益民诉称的借款以及担保情况属实,但严益民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2、涉案借款到期后,严益民从未要求吴益军承担担保责任。严益民在借款到期后7个月才提起诉讼要求吴益军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吴益军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因此,请求驳回严益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吴益军为案外人陈国华向严益民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有借条、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主债务人陈国华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严益民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吴益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严益民要求吴益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严益民要求吴益军支付借期内利息8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80000元,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涉案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为50275.56元,扣除吴益军已付息20000元,尚欠30275.56元。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严益民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内要求吴益军承担保证责任;吴益军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1月9日归还严益民借款利息20000元,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严益民在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吴益军以严益民未在担保期限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而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吴益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严益民担保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0275.56元(已按月利率1.86%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月9日,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严益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严益民负担625元,吴益军负担3685元。上诉人吴益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担保期间内,严益民从未向吴益军进行催告。吴益军也不曾向严益民支付过利息。有严益民的起诉状为证,起诉状中均载明向借款人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也未提及吴益军归还的2万元款项。吴益军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该2万元系其与严益民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二、关于2万元的还款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由严益民举证,由于严益民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起诉状载明的事实相矛盾,应由严益民举证证明该2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三、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严益民请求要求支付一个月利息8000元,但原审判决超过了严益民诉讼请求范围。吴益军的担保期间已过,期间借款人还向严益民归还了另一笔10万元的借款,故吴益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严益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益民承担。被上诉人严益民答辩称:1、吴益军认为,严益民在起诉状中对没有向吴益军进行催讨,以及吴益军已归还过2万元的事实予以了否认,吴益军的这个理解是错误的,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理解。2、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结合严益民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吴益军仅口头进行否认,其否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借款人曾归还过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已查明10万元与本案无关,我们也提供了10万元的借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借款人陈国华、担保人吴益军与出借人严益民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归还。上诉人吴益军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借人已按约履行4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也没有异议,故吴益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国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吴益军于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严益民支付了2万元款项,虽吴益军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款项系吴益军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并无不当。因担保人吴益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归还严益民2万元款项,故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严益民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吴益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上诉人吴益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