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齐华夏建筑公司与郝海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海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戍,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峰,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郝海涛,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海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戍、宋海峰,被告郝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购买原告坐落哈拉海农场锦江花园21号楼第12号门市房,双方协议价款人民币300106.50。付款期限为进户时全部付清。被告2011年6月1日付款100000.00元,2012年7月18日付款49657.00元,2012年10月8日付款449.50元,并进户居住使用至今,余款15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另外,被告尚欠购地下室款33770.00元。该款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承诺2013年2月1日前付清,否则自愿从2012年10月1日起承担每月2分利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立欠据及购房合同等为证。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楼房款1500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25299.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地下室房款33770.00元及利息10131.00元;总计219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门市房款15000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10月8日到2014年5月6日,19个月,年利率是7厘2,违约金为25299.00元;地下室面积65.92平方米,每平米500.00元,本金是32960.00元,利息标准是月利率2分,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共9888.00元,2013年2月1日前的利息放弃主张。被告郝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说给办理贷款,如果贷款办理不下来,双方协商付款日期,现贷款没有办下来,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付款日期,因此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关于地下室房款的利息,2013年2月1日,因地下室面积与地上主房面积不符发生分歧,地下室面积大于地上主房的面积,被告向孟宪戍的妻子刘立智询问,刘立智答复是专业部门测绘的面积,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被告要求给个说法,刘立智让被告再找专业测绘部门测绘,被告没有找,因此房款拖欠至今。被告承认欠房款150000.00元,如果按原告说的地下室面积,那么欠地下室房款33770.00元,但是被告对地下室面积有异议,从墙体中轴向下,主房除去公摊面积以外的面积应与地下室面积是一致的,但测绘面积显示不一致,被告要求对测绘面积不一致做出解释。不应该有利息。对原告变更后的地下室面积65.92平方米,地下室房款为32960.00元认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购楼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郝海涛购买哈拉海农场锦江花园21号楼12号门市的事实和具体情况。被告无异议。2.欠据一份。欲证明进户结算房款后郝海涛尚欠地上房款150000.00元、地下室房款33770.00元。被告无异议。3.房款收据3页、数字电视费收据1页、房屋维修金收据1页。欲证明郝海涛交房款150106.50元、有线电视费用400.00元、房屋维修金3449.50元。被告无异议。4.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建设局和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竣工工程备案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投资建设证明各1份。欲证明涉案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备案验收,手续齐全。被告无异议。5.房屋测绘报告。欲证明门市房面积经有资质单位测绘,并在总局备案。被告无异议。被告郝海涛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以危房改造项目经审批开发建设锦江花园小区,由原告100%自筹建设资金承建。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楼协议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锦江花园小区21号楼12号门市房及地下室,门市房建筑面积68.99平方米(套内面积65.92平方米、分摊共用建筑面积3.07平方米),每平方米4350.00元,门市房款300106.00元。地下室面积65.92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0元,地下室房款32960.00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将门市房及地下室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付门市房款150106.50.00元,尚欠150000.00元,地下室房款329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为:“郝海涛购买的孟宪戍建设的哈拉海农场锦江花园21号楼12号门市,房款总额300106.00元人民币,已交房款150106.50.00元人民币,尚欠孟宪戍房款额为150000.00元人民币。郝海涛欠款经贷款银行审核合格后可用贷款偿还。不能办理贷款的购房人以现金形式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偿还。否则购房人将所购房屋原价退回。尚欠地下室房款33770.00元整,此款到2013年2月1日付清,如到期未付从2012年10月1日每月按2分利计息。特立此据,欠款人自愿承担此欠款的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郝海涛,2012年10月8日”。2012年七八月时原告协助被告向龙江银行办理贷款,但因被告拒绝在龙江银行提供的合同上签字,贷款审核未通过,银行未给予被告办理贷款。此后,原、被告未就被告尚欠门市房款150000.00元约定以现金形式给付时间。被告以“贷款未办下来,原告未提供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手续及地下室面积有争议”为由,拒绝给付尚欠门市及地下室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购楼协议,原告将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锦江花园小区21号楼12号门市房及地下室销售给被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10月8日将门市房及地下室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被告理应如期给付原告未付门市房及地下室房款。双方虽然未就被告尚欠的门市房款约定给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市房款150000.00元、地下室房款32960.00元,合计18296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市房款150000.00元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6日,共19个月,按年利率7厘2计算违约金25299.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10月8日明确约定被告所欠门市房款150000.00元用贷款方式偿还,贷款不成再以现金形式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但原告明知被告贷款不成,在起诉被告前,双方仍未对150000.00元门市房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在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之前,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529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下室款32960.00元及利息9888.00元(月利率2分,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2013年2月1日前的利息放弃主张)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10月8日明确约定地下室房款2013年2月1日付清,到期未付从2012年10月1日每月按2分利计息,该约定系双方基于合意被告签字认可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依据该约定,被告接收地下室后到期未交付房款,即负有从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按2分利给付原告利息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地下室面积与地上门市房面积不相符,原告未做出解释”为由,拒绝给付地下室房款。庭审中,被告对地下室面积按65.92平方米计算,地下室房款3296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地下室房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下室房款32960.00元及利息9888.00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15个月,月利率2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给付被告后,被告再给付剩余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先付房款还是先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手续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被告履行给付全部房款义务后,原告负有履行给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房款交齐证明等相关办理交纳契税及房屋产权证的全部手续的义务。因此,被告接收房屋后,未付清房款前,要求原告先行出具办理交纳契税及房屋产权证的全部手续无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海涛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门市房款150000.00元、地下室房款32960.00元及利息9888.00元,合计1928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郝海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4588.00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退还原告16.00元,案件受理费4572.00元,减半收取2286.00元,由原告负担265.00元,被告负担20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德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