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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终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孙楠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孙楠楠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建设南路30号。负责人武士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伯良,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金标,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楠楠。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泗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楠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泗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标、被上诉人孙楠楠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楠楠一审诉称:1997年3月11日,孙楠楠母亲刘某为孙楠楠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购买少儿一生幸福险一份,约定缴费13年。至2009年3月缴纳最后一笔保险费时,刘某经人寿泗洪支公司催缴后,到其营业场所缴费,但被告知系统显示无孙楠楠缴费信息,即不需要再缴费,后刘某离开。2012年,当孙楠楠按照保险合同向人寿泗洪支公司领取相关费用时,人寿泗洪支公司以孙楠楠最后一年保险费未交并且保险单失效为由拒绝支付。孙楠楠认为其最后一笔保险费未交是人寿泗洪支公司的工作失误所致,且在保险费未交而中止的两年内,人寿泗洪支公司并未向孙楠楠作出任何通知或告知,故保险合同的失效系人寿泗洪支公司未尽到相关责任所致,人寿泗洪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并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所欠交的保险费用孙楠楠愿意补缴。请求判令人寿泗洪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即给付孙楠楠成年人纪念金1240元,教育金520,婚嫁金2540元。人寿泗洪支公司一审辩称:孙楠楠陈述系统显示不需缴费等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经了解,并无工作人员接待过孙楠楠母亲刘某。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永久失效后,我公司不能再按照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失效的原因是孙楠楠自己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孙楠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1日,孙楠楠母亲刘某向人寿泗洪支公司投保少儿一生幸福保险,被保险人为孙楠楠,受益人为孙楠楠、刘某,保险金额为成人纪念金1240元、教育金(每年)520元、婚嫁金2540元、养老金(每月)240元、普通保险金(未满6周岁)5000元、普通保险金(已满6周岁未满22周岁)10000元;缴费期为13年,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11日十二时起;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指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止,领取期指自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金额及保险费按份计算,保险费每份每年缴人民币360元。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给付成人纪念金;在其后的生存期间,保险人分别于被保险人18、19、20、21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金;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给付婚嫁金。被保险人生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按年缴纳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为保险单每年生效对应日所在的月;缴费期限的次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在保险单失效后的两年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果仍符合规定的投保条件,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储蓄最高月利率计算),保险单方能恢复效力。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的保险金领取年龄后,持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2008年5月6日,孙楠楠缴纳360元保险费后,于2012年向人寿泗洪支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人寿泗洪支公司以最后一年保险费未交,保险单失效为由拒付,双方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未按约定期限缴纳最后一期保费,是否能就此认定合同失效,孙楠楠要求人寿泗洪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人寿泗洪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孙楠楠提出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第十二条“缴费期限的次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十三条“在保险单失效后的两年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果仍符合本条款第三条规定的投保条件,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单方能恢复效力;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单复效后一周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给付保险金和保险单失效后两周年内投保人因疾病身故免缴保险费责任”,其内容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人寿泗洪支公司对该条款在投保时未向孙楠楠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人寿泗洪支公司抗辩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且孙楠楠也明知缴费期限是13年,因此人寿泗洪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人寿泗洪支公司对其履行说明义务未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人寿泗洪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孙楠楠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人寿泗洪支公司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就此确认合同失效而免除其保险责任。其次,投保人未缴纳最后一期保费不存在过错。孙楠楠母亲刘某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12年期间,均能按约缴纳保险费,在即将获得保险收益时,却不缴纳最后一期保险费,从常人的趋利心理分析,有违常理。孙楠楠在2008年5月6日缴费后,发票显示的保费缴至日2009年3月10日,而2009年3月11日即是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也是保险人给付成人纪念金之日,按照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投保人认为其已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符合常理且并无主观过错。现孙楠楠同意继续缴纳最后一期保险费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保险费缴纳后,人寿泗洪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确定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该保险合同现应承担以下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给付成人纪念金;2、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在其后的生存期间,保险人分别于被保险人18、19、20、21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金;3、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给付婚嫁金。孙楠楠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16日,而2009年3月11日是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2013年3月11日是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因此孙楠楠要求人寿泗洪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确定义务,同时给付成人纪念金1240元、教育金520元、婚嫁金254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楠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人寿泗洪支公司缴纳保险费360元,人寿泗洪支公司应当对上述保费予以收取,并继续履行1997年3月11日与孙楠楠母亲刘某签订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二、人寿泗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孙楠楠成人纪念金1240元、教育金520元、婚嫁金254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人寿泗洪支公司负担。人寿泗洪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明确列明了涉案保险合同的缴费、失效和复效的内容和要求,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且即使是责任免除条款,我公司亦对该条款的标题以黑体字和“【】”进行了重点强调,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孙楠楠没有按期缴费,并非我公司的过错。2、孙楠楠的最后一次保费缴至2009年3月10日,而此时孙楠楠尚未满18周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缴费期尚未结束,孙楠楠明知需再交一期保费而没有缴纳,已经导致涉案合同永久失效,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孙楠楠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楠楠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的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人寿泗洪支公司未对此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无效。2、孙楠楠已经连续缴费12年,按照常人的正常思维,再缴纳一期保费后即可享受领取保险金的受益权,故孙楠楠不可能为了少交一年保费而放弃即将受益的权利。3、孙楠楠最后一期保费缴至2009年3月10日,已经满足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期间,加之人寿泗洪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孙楠楠系统显示保险费已经缴清,故孙楠楠确信已经缴足了保险费。4、孙楠楠申请领取保险金时,被告知少缴一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孙楠楠当场表示愿意补缴一年的保费,由此可以看出孙楠楠并非恶意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争议出现系人寿泗洪支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孙楠楠是否已经足额缴纳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2、如果孙楠楠未按期缴纳最后一期保险费,上诉人人寿泗洪支公司能否据此免除其保险金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孙楠楠已经足额缴纳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确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单经保险人签发,并自收取第一期保险费的次日12时起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每年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半年的对应日为每半年生效对应日”;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保险的缴费期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止”。本案中,被保险人孙楠楠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16日,保险人收取第一期保险费及保险合同载明的生效日期为1997年3月11日。被保险人孙楠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每年生效对应日应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即1997年后每年的3月11日;缴费期满之日为被保险人孙楠楠年满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即2009年3月11日;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方式为年交,而孙楠楠的保险费已经缴纳至2009年3月10日,故孙楠楠已经完成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保险人人寿泗洪支公司根据保险单的载明,认为缴费期满年应首先满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孙楠楠至2009年11月16日方年满18周岁,故其缴费期应顺延至次年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即2010年3月10日。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泗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楠楠对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理解均是符合常理和逻辑的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人寿泗洪支公司的解释。故应认定被保险人孙楠楠已经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其在一审中自愿补缴一期保险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并无不当。第二,即使孙楠楠未按期缴纳最后一期保险费,上诉人人寿泗洪支公司也不能据此免除其保险金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虽然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也包含免除保险人义务的内容,故保险人仍应对上述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通篇均用加黑字体印刷,没有突出上述条款;保险单上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人寿泗洪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人寿泗洪支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对被上诉人孙楠楠的保险金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泗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