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亚娜与王汝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公司退休职工某,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滨,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原审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丙、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某丙因家庭矛盾,持菜刀在原告之父家中与原告之弟王某丁发生打斗,相互砍伤;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丙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分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2013年4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2013年4月10日王某甲起诉离婚。另查,双方对曾共同居住的天津市某某小区40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王某丙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因大港油田地区房屋政策限制而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王某甲之父名下,被告(王某丙)父母的出资应作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王某甲主张该房屋确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因房证登记的是原告王某甲父亲王某戊名下,所以应属原告父亲王某戊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丙之父王某乙于2013年7月30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返还在大港油田购买房屋时向王某乙所借款项30万元,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房屋,原告王某甲主张应另案解决,被告王某丙同意另案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共同居住的天津市某某小区401室房屋权属问题,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王某戊,原、被告亦同意另案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在(2013)滨港民初字第1263号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经协商将共同房产一处,位于天津市某某小区401室,房产证号:津产证号字第XXXXXXXXXX**号,户名为王某戊的房产留给双方的儿子王某己所有,并约定等王某己18周岁以后(或等条件成熟时)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之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房屋所有权;抚养期间由王某己和抚养人居住,抚养人再婚或亲属不得居住,如将上述房屋出租,则出租所得作为王某己抚养费,如放弃抚养权则自动搬出,任何人不能拿该房产参与买卖、抵押等商业行为;如有违反该约定进行买卖等商业行为的,需赔偿对方和儿子王某己所有经济损失并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惩罚处理。该协议第二页附有天津市某某小区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XXXXXXXXXXXX号,权利人为:王某戊;王某戊在该协议第二页所有权证复印件下方写明:以上情况属实,该房产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是确系王某丙、王某甲二人婚内共同财产,落款时间:2012.4.16;王某丙、王某甲、王某戊分别在该协议第三页上签名按手印。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甲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用该30万元购买天津市某某小区401室,房产证号:津产证号字第XXXXXXXXXX**号,户名为:王某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购买上述房屋前原告王某乙知道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落在两被告名下,需落到被告王某甲之父王某戊名下。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7日其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现借款人王某丙因购买天津市某某小区401室住房,向其父亲王某乙借款30万元,并达成以下协议:此款由售卖出借方王某乙名下某某小区住房所得,因正值房价升值期间,双方约定自2007年12月24日将此款汇入王某丙指定的王某甲名下账户起,向出借方支付每月2%的利息,其他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有争议至诉讼,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注:王某丙已还款22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两被告已还款22000元,但没有确定具体还款时间及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王某丙予以认可(被告王某丙称其归还2000元,被告王某甲归还2万元)。被告王某甲称无论是借款协议还是还款,都是原告和第一被告虚构的事实。该30万元是原告赠与给两被告的。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该30万元系赠与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甲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用该30万元购买天津市某某小区401室房屋(房产证号:津产证号字第XXXXXXXXXX**号,户名为:王某戊)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30万元系赠与,还是借款。原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原告向被告王某甲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时,知道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且知道两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不能登记在两被告的名下,而是登记在被告王某甲的父亲名下,即两被告从法律手续上对房屋无法行使处分权,原告是事先知道的,从常理来看,原告转入被告王某甲账户30万元时的初衷不可能是赠与,且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供赠与的有关证据。2、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虽系父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该30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王某甲的账户,且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用途等内容属实,因此,对该协议本案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为借款。3、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载明,双方经协商将共同房产一处留给双方的儿子王某己所有,等王某己18周岁以后(或等条件成熟时)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虽未明确说明用于购房的30万元是否是向原告所借款,但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甲主张的赠与,更不能推定为赠与。4、两被告是在2013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均认可天津市某某小区401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王某甲父亲名下,原告转账给被告王某甲30万元的用途就是购买该房屋,该30万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未对该30万元予以处理,该30万元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3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而此时是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甲因家庭矛盾,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甲的弟弟发生打斗,被告王某丙被刑事处罚后,两被告矛盾已激化,正处于离婚状态中,况且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王某甲均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被告王某甲不利的月息2%的约定,侵犯了被告王某甲权益,该约定对被告王某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但被告王某甲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2013年7月3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月息2%的约定,被告王某丙自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丙应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或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当时的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6.57%),月息2%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按月息2%支付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自2012年6月7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2年6月8日起银行同类贷款的6个月年利率调整为5.85%,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约定的月息2%已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王某丙应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丙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率,对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2.2万元,是在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即2013年4月7日之前,因双方未约定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被告王某丙来讲应为利息,应从被告王某丙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对被告王某甲来讲应为本金,应从被告王某甲应偿还的本金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丙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某甲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中的27.8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王某丙、王某甲共同支付原告王某乙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某丙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被告王某甲以借款27.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王某乙借款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2.2万元);五、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王某乙借款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王某乙借款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七、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甲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从常理上分析并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转入王某甲账户的30万元是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父母实际出资购房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应推定为赠与。在王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可以反映出:“房产由男方出资(30万元)和女方出资(32000元)购买”。若男女双方共同向男方父亲借款30万元是事实,那么女方出资32000元是什么性质?女方单独出资32000元,再共同向男方父亲借款30万元购房不符合生活常理。2、王某乙与原审被告王某丙系父子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很可能串通起来损害王某甲的利益。借款协议是其二人于七年后补签,并无王某甲签名,无论从时间上看(正值王某丙砍伤王某甲弟弟出狱不久),还是父子关系上看其真实性很低,不能证实属于借款。3、原审判决分析有“且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用途等内容属实,因此对该协议本案作为有效证使用”的字句,该协议是事后补签,当然和转账内容相符,从错误前提上不能分析出正确的结果,原审法院的上述分析结论不符合逻辑法则。4、双方均认可房产由男方出资30万元和女方出资32000元共同购买,原审法院却回避这一问题。因此王某丙与其父亲签订的借款协议不真实。5、王某甲与王某丙购买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房屋,至今一直由王某丙控制,王某丙已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父亲,要求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变更到王某丙名下,故无法得出原审法院常理分析的结果。6、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被告王某甲不利的月息2%的约定,侵犯了被告王某甲的权益,该约定对王某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借款就不是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双方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不论结婚前还是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认定为赠与,只是对赠与给单方还是双方有细化而已。按社会一般常理推论,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时一般是子女年轻,经济能力差,无力负担买房压力,此时,不论子女是结婚前还是结婚后,父母出资的真正目的是要解决子女的居住环境,让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从出具钱款时就没有要求子女日后返回的意思。所以对于此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为赠与。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乙事先知道出资所购房屋登记在王某甲父亲名下,不可能将自己低价卖房所得30万元赠与。关于双方离婚协议中男方出资30万元仅说明该30万元来源于男方家庭,不能推定为赠与,且该离婚协议是在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孩子名下,王某丙作出让步的情况下所签,该协议未履行,不能证明王某甲的主张。原审被告王某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07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王某甲的30万元款项是对其子女的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首先,本案中,王某乙将其名下房屋出售所得30万元交付给王某甲,王某甲收到该款后用于购买天津市某某小区401室房屋,并将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王某甲之父王某戊名下,并且王某乙事先也知道所购房屋将登记在王某甲的父亲名下,从上述事实看,王某乙向王某甲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的初衷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王某乙在给付上述款项至今也未有将该款赠与王某丙个人或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反而王某丙与其父亲签订了借款协议,虽然王某丙与王某乙系父子,借款协议也是后来补签,但该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已还款情况等内容属实,该借款协议也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三,借款协议上虽无王某甲签字,但该借款的收到人是王某甲,王某甲在收到该款项时亦应知道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该款项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属于王某丙、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