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杜卫国与范恩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国,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山东丛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704号原告杜卫国,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恩军,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范恩军,院长。被告山东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娜娜,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德栋,男,济南森特医院员工。原告杜卫国与被告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山东丛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胡长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德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卫国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共同向原告杜卫国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山东丛川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杜卫国将上述借款5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被告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共偿还原告杜卫国本金3026743元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三被告仍欠原告杜卫国本金1973257元、利息531124元。原告杜卫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共同偿还原告杜卫国借款1973257元及利息531124元共计2504381元(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2、被告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共同赔偿原告杜卫国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00653元;3、被告山东丛川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杜卫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9日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据2、2012年7月18日被告范恩军出具的承诺1份;证据3、收款收据500万元及记账凭证200万元、转账凭证300万元;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共28张(附明细表)总金额445万元,证明被告已偿还本金3026743元及利息1423257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杜卫国支出律师代理费100653元;证据6、2014年5月16日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该公司转给被告济南森特医院的500万元,系原告杜卫国所有。被告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共同辩称,2010年4月29日承诺书及欠款等情况属实,但是我们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偿还,同意协商处理。被告山东丛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以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是担保人,因各种原因,至今未能全部偿还原告杜卫国的借款和利息,同意协商处理。三被告共同提交了还款的凭证及明细表。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被告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向原告杜卫国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因工作需要向贵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以借据为准,承诺每月利率为1.5%,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被告山东丛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了盖章确认。2010年4月29日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向原告杜卫国出具了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款收据1张。2010年4月30日、5月4日原告杜卫国借用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账户分别汇给被告济南森特医院3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500万元。被告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共偿还原告杜卫国4907500元(含借用他人账户偿还或接收),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10月30日被告范恩军汇给原告杜卫国40万元,2010年11月1日李翠玲汇给原告杜卫国575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范恩军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30万元,2011年7月22日陆相凝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20万元,2011年7月27日陆相凝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20万元,2011年8月31日山东省物产公司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50万元,2011年9月1日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20万元,2011年9月2日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20万元,2011年9月7日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20万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20万元,2011年9月16日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6次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各5万元共计30万元,2011年10月14日山东中天世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30万元。2012年1月6日山东省创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20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30万元,2012年1月18日陆相凝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20万元,2012年2月24日山东省丰大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20万元,2012年3月2日山东省丰大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15万元,2012年3月9日范洪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10万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10万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5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5万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5万元,2012年6月18日山东省创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20万元。2013年5月13日范德栋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5万元,2013年9月29日山东省丰大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汇给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20万元。另外,2012年7月18日被告范恩军又出具了承诺,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所欠杜卫国大哥的剩余款项,定于2012年7月底全部还清,否则按月息5%计息(约贰佰万元整),后果自负”。2014年5月16日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对原告杜卫国借用其账户汇给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共计500万元的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按照每月均为30天、月息为1.5%的标准和被告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结合原告杜卫国出借时间以及被告还款时间进行计算后(详见附后列表),本院确认被告范恩军和济南森特医院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含)已偿还本金3060032.54元,利息1847467.46元共计4907500元,其中尚欠原告杜卫国本金1939967.46元、利息354299.86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恩军和济南森特医院共同向原告杜卫国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山东丛川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杜卫国将500万元通过他人账户汇给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恩军和济南森特医院就应按照承诺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丛川有限公司也应按照承诺及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并未全部履行义务。现原告杜卫国要求被告范恩军和济南森特医院偿还借款本金1973257元和利息531124元(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理由虽正当,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恩军和济南森特医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39967.46元和利息354299.86元,对原告杜卫国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山东丛川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杜卫国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杜卫国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653元,但因双方对该费用承担既无协议约定,法律也无明文规定。现原告杜卫国要求被告范恩军和济南森特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0065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希望双方能够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共同偿还原告杜卫国借款本金193996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范恩军、济南森特医院共同偿还原告杜卫国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含)的利息35429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山东丛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杜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0元减半收取13820元,由原告杜卫国承担1650元,被告范恩军和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共同承担12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杜卫国承担600元,被告范恩军和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共同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76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