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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特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商特字第48号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7820327-1。代表人:林海云。委托代理人:胡辉。被申请人: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7759-4。法定代表人:竺岳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6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内,被申请人可在本金最高额8000000元内向申请人借款,借款月利率为6.625‰,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4-5513、55**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奉国用(2009)第4-4753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4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还款。2013年6月17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还款。以上借款被申请人从2014年1月1日后就停止付息,且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现申请人申请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4-5513、55**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奉国用(2009)第4-4753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欠申请人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25361.1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800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被申请人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325361.1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800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的罚息、复息且该款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4-5513、55**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奉国用(2009)第4-475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325361.1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800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裁定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5039元,由被申请人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