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袁静与李玉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静,李玉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袁静。委托代理人周庆、吴银书,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雷。原告袁静与被告李玉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泰州LG电子冷机公司同事。2013年1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于2013年3月4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违约方承担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后偿还80000元,但剩余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玉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李玉雷向原告袁静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于2013年3月4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违约方承担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电话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此后,被告李玉雷偿还了借款8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将借款数额改为50000元。原告后向被告索要借款50000元未果,致原告涉讼。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剩余借款数额经双方最终确认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追索亦拒绝偿还,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五,原告现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主张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李玉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李玉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人民陪审员 董香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