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塔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德雨、郑修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德雨,郑修荣,王小辉,曹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塔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侠,该合作社主任。被告王德雨,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郑修荣,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小辉,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曹传伟,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耿集合作社)诉被告王德雨、郑修荣、王小辉、曹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绪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集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雨、郑修荣、王小辉、曹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集合作社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德雨、郑修荣因承包大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期至2013年12月15日止,王小辉、曹传伟及郑尊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及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德雨、郑修荣、王小辉、曹传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德雨与郑修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王德雨、郑修荣向耿集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4个月;到期后,王德雨、郑修荣仅偿还了利息。2013年8月16日,对未偿还的2013年4月15日的100000元借款,王德雨、郑修荣与耿集合作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王德雨、郑修荣因承包大棚缺少资金,向耿集合作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8‰,使用期限为4个月。王小辉、曹传伟及郑尊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费及出借方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王德雨、郑修荣于当日向耿集合作社出具借据1张,王小辉、曹传伟、郑尊华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该借据载明月资金使用费率18‰、逾期费率为20‰。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王德雨与郑修荣的结婚复印件、2013年8月16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据、李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3年4月15日的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德雨、郑修荣与耿集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王德雨、郑修荣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费率20‰计算。被告王小辉、曹传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耿集合作社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小辉、曹传伟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德雨、郑修荣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雨、郑修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按月息18‰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王小辉、曹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德雨、郑修荣、王小辉、曹传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