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霞、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既然提出离婚,不想跟我过,那我也同意离婚;但是结婚才半年,包括彩礼我也花了将近5万元左右,我家里条件也不太好,我现在也没有稳定的收入,原告要离婚,就应当返还我部分彩礼。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有:48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挂烫机一个(上述财产系原告陪嫁物),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被告婚前所购买)。再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其朋友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款,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维持和睦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理性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家庭财产分割,以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关于原告从朋友处所借1万元债务用于偿还被告婚前债务,故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原告白某某分得48寸海信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挂烫机一个;被告侯某某分得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3、家庭债务1万元,由被告侯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慧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