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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诸城市新东方汽车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诸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诸城市新东方汽车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诸城市新东方汽车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徐州市铜山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延祖到庭参加听证;于2014年6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宪金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6日,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来往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约定“如有纠纷到诸城市法院处理”,被告虽辩称该备注内容不是其单位书写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有效。综上,本院作为双方书面协议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