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细香、赵翠英等与华容县幸福乡人民政府养殖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细香,赵翠英,刘红姣,肖金兰,孙少军,盛陆奇,杨铁辉,李春香,陈吉余,杨正富,郭瑞珍,程贵保,祝菊香,陈学军,邬小娥,赵新平,唐利梅,戴春玲,廖德秋,袁菊香,祝华林,高建军,杨月桃,龙武,唐辉,刘大松,华容县幸福乡人民政府,薛建军
案由
养殖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细香,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英,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姣,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兰(系刘红姣之妻),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少军,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陆奇,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辉(系盛陆奇之妻),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香,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余,男,192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富,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珍(系杨正富之妻),女,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贵保,男,194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菊香(系程贵保之妻),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军,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小娥(系陈学军之妻),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平,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利梅(系赵新平之妻),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春玲,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德秋,男,194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菊香,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华林,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军,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桃(系高建军之妻),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武,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辉(系龙武之妻),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松,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农民。上述26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细香、刘红姣、赵翠英。上述26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银保,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幸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虢汉平,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程国华,男,汉族,华容县幸福乡政府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双凯,男,汉族,华容县幸福乡司法所公务员。原审第三人薛建军,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居民。上诉人刘细香、刘红姣、赵翠英等26人因养殖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细香、刘红娇、赵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银保,被上诉人华容县幸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华、双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薛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幸福水产场原名幸福公社水产大队,于1970年成立,幸福乡东浃河南段(即华容县幸福乡东浃河与华容县注滋口镇隆庆河分界处至东浃河南坝闸,俗称“东浃河南段”)水面由幸福水产场从事养殖经营。自1983年起至1995年,东浃河南段水面由幸福水产场发包给该场村民承包经营。1982年11月,原幸福乡水电站(现为华容县幸福乡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均简称幸福水利站)、幸福水产场、华容县畜禽牧草良种繁殖场(以下简称,县畜牧场)签订了《东浃河、东浃湖权属协议书》,当年12月5日,华容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记载:东浃河北起县畜牧场(塌陷)南至下河坝(巴围大队)全长8600米,东浃河北段1650米,面积1100亩(其中精养鱼池800亩)属县畜牧场经营,东浃河南段6600米,面积1700亩及东浃河687亩精养鱼池为幸福水场经营,东浃河大湖水位控制权和调蓄管理权属于幸福水利站。1982年11月30日,华容县人民政府向幸福(幸福)垸垸委会(现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为幸福水利站及其主管部门幸福乡政府)颁发了《华容县水利电力工程所有权证书》,权证记载:东浃河、东浃湖水位控制权和调蓄管理权所辖范围划给幸福(幸福)垸垸委会经营管理。1995年1月,幸福乡政府养殖办在原华容县渔政管理站(现为华容县渔政管理局,以下均简称,县渔政局)办理了东浃河水面(1600亩)养殖证,使用年限1995年1月-1998年1月,后未再办理签证手续。1995年2月,幸福乡政府与幸福水产场负责人签订了《协议合同》,约定:幸福乡河湖开发办由副乡长庄革非牵头组成,借用幸福乡水产场的东浃河,河湖开发办每年补偿水产场一组损失费2.2万元,如河湖开发办撤销,东浃河仍归幸福水产场管理经营。1995年5月,幸福乡政府向其所辖水产场等村场行文,决定成立幸福乡河湖开发领导小组对全乡水域、牧场资源进行管理,并通知了当时东浃河水面养殖承包人陈学文(系刘细香之夫,己去世)。自1995年起,东浃河南段水面由幸福乡政府经营管理,并对外发包经营。2004年4月,幸福水产场一组村民陈学良、戴春玲、任喜桃、袁菊香、汤华山、汤培坤、陈学军、谢春秀、陈文兵、刘红姣、高建辉、段秀英、凌爱连、汤雪云、肖金兰、毛满珍、李春香、刘细香、高建军、石金华、唐利梅、沈锡英、刘大松、杨正富、陈学文、肖必满(又名肖金华)27人认为幸福乡政府于1995年底将一直由幸福水产场经营的东浃河收归己有侵犯其等合法利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幸福乡政府将东浃河的经营管理权收归己有的行为违法。幸福乡人民政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9月27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岳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幸福乡政府于1995年5月针对各村、场、单位作出的幸政发(1995)18号《关于成立幸福乡河湖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没有直接下发给陈学良等27人,也没有具体明确将东浃河的经营权予以上收,亦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但是,事实上在《通知》下达的当时,幸福乡政府便将东浃河的经营权收归己有,并且同时通知了当时东浃河的承包经营人即本案的原审原告之一兼诉讼代表人陈学文,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质证中均予以认可。这一事实说明,早在1995年5月陈学文就已经知道其已不享有东浃河的经营权。与陈学文同住一组的其他被上诉人亦应当知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确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审判决适用《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陈学文等27人的起诉没有超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裁定: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04)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幸福水产场一组村民陈学良等27人的起诉”。2004年11月15日,幸福水产场一组群众代表向县国土局申请对幸福乡东浃河南段土地登记,2005年2月2日,县国土局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决定,该决定认为,幸福水产场自1970年成立,不属于土地改革时颁证分给农民的土地和实施农业《六十条》时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幸福水产场一组未提供幸福水产场成立时土地所有权界线调整的依据,1984年幸福水产场曾对东浃河实施经营管理对外发包,1995年后幸福乡政府将东浃河对外发包,土地存在权属争议。2005年12月18日,幸福乡政府因幸福水产场一组群众就东浃河权属上访之事向幸福水产场作出回复,回复主要内容:1、明确权属。东浃河属于国家水域资源,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县人民政府委托乡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进行管理,目前东浃河由幸福乡水利站进行经营管理,维持现有经营管理模式不变;2、维护现行承包,至2007年底现有承包者汤志军等的合法权益;3、适当补助。考虑幸福水产场一组的实际情况,2005年-2006年幸福乡政府每年补助幸福水产场一组30000元,从2007年起按东浃河承包收益的40%标准对水产场进行资金补助。2011年9月26日,幸福水产场向幸福乡政府提出该场群众在以后东浃河水面养殖承包中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乡财政按东浃河每年承包款的40%标准对该场拨发扶持资金。幸福乡政府对幸福乡水产场请示作出了幸政批复(2011)2号批复,批复中明确:东浃河由幸福乡政府经营管理,幸福水产场无权对东浃河进行经营和管理;东浃河本轮承包期满后,再由幸福乡政府公开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幸福乡水产场群众享有优先承包权;自2008年起,幸福乡财政按东浃河当年承包收入的40%的标准对幸福乡水产场给予扶持资金。2012年10月25日,因东浃河水面养殖承包即将到期,幸福乡政府对东浃河2012年-2017年水面养殖公开对外发包,并委托岳阳市民心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刘细香、薛建军、宗力军等报名参加了竞买登记,后由薛建军以140万元价格竞拍到东浃河水面养殖权。2012年3月1日,幸福乡政府与薛建军签订了《幸福乡东浃河养殖水面承包合同》,将东浃河南段水面养殖经营权发包给薛建军经营,承包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3年7月,刘细香等28人就与幸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薛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幸福乡政府与薛建军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幸福乡东浃河养殖水面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幸福乡政府归还东浃河养殖水面的使用权。2013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华民立字0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华容县幸福乡水产场一组刘细香等28人因东浃河水面养殖权与华容县幸福乡人民政府发生的争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对刘细香等28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刘细香等28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1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岳中立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原审法院(2013)华民立字01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华容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9月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刘细香等28人与幸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薛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刘细香等28名原告中,只有刘细香、赵翠英、刘红姣、肖金兰、孙少军、盛陆奇、杨铁辉、李春香、陈吉余、杨正富、郭瑞珍、程贵保、祝菊香、陈学军、邬小娥、赵新平、唐利梅、戴春玲、廖德秋、袁菊香、祝华林、高建军、杨月桃、龙武、唐辉、刘大松等26人的诉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细香等26人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幸福乡政府将国家批准属于幸福乡水产场一组集体村民东浃河使用权返还给水产场一组集体村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刘细香、赵翠英、刘红姣等26名村民基于主张幸福水产场一组村民小组对东浃河南段水面享有使用权即养殖经营权,幸福乡政府违法与薛建军签订了《幸福乡东浃河养殖水面承包合同》损害了幸福水产场一组村民小组及其该组群众权益应确认无效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幸福水产场一组村民小组是否享有东浃河南段水面养殖经营权,幸福乡政府与薛建军签订的《幸福乡东浃河养殖水面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焦点。东浃河系自然形成的河流,属于国家所有,对此,刘细香、赵翠英、刘红姣等26名村民和幸福乡政府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自1970年幸福水产场成立,由幸福水产场场集体从事东浃河南段水面的养殖经营,1983年后至1995年,水产场将东浃河南段水面发包给该场部分村民养殖经营,此期间不存在幸福水产场一组村民小组对东浃河南段水面行使养殖经营的事实。幸福水利站、幸福水产场、县畜牧场于1982年11月签订的《东浃河、东浃湖权属协议书》,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确认幸福水产场对东浃河南段水面享有使用权(或养殖经营权),只能表明当时东浃河南段水面由水产场集体的养殖经营,亦非幸福水产场一组村民小组对东浃河南段水面行使养殖经营。华容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1月向幸福(幸福)垸垸委会颁发了《华容县水利电力工程所有权证书》证明,华容县人民政府己于1982年12月将东浃河授权幸福(幸福)垸垸委会即现幸福乡政府及其幸福水利站经营管理。1995年5月,幸福乡政府通过行政决定收回东浃河南段水面养殖经营权,并通知了当时东浃河南段水面承包人,刘细香、刘红姣、刘大松等参与2004年幸福水产场一组27村民认为幸福乡政府行政收回东浃河经营侵犯其等合法利益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刘细香等26人知晓幸福乡政府己于1995年5月通过行政措施收回了东浃河南段水面养殖经营权之事实,与此同时,幸福乡政府向华容县渔政管理站申办了东浃河南段水面1995年1月-1998年1月的养殖经营权证。刘细香等26人提出幸福乡政府于1995年2月与幸福水产场签订了《协议合同》,因幸福水产场多名负责人参与了协议签订,作为刘细香等26人中的廖德秋亦参与了协议签订,知道该协议的情况,刘细香等26人中所述至2012年才知晓该《协议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细香等26人提出的《协议合同》,不能证明幸福水产场一组村民小组对东浃河南段水面享有养殖经营权,该《协议合同》因幸福乡政府于1995年5月通过行政措施对东浃河南段水面行使养殖经营而终止,幸福乡政府收回和行使东浃河南段水面养殖经营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刘细香等26人提交的“幸福乡政府关于水产场一组信访问题的回复”,幸福乡政府提交的水产场关于东浃河有关问题的请求报告、幸福乡政府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均反映,东浃河属于国有资源,幸福乡政府对东浃河行使管理和经营,不能证明幸福水产场一组村民小组曾享有东浃河南段水面的使用权(养殖经营权)。幸福乡政府就2012年-2017年东浃河南段水面养殖经营权发包给薛建军,并与薛建军签订了《幸福乡东浃河养殖水面承包合同》,属于幸福乡政府对东浃河南段水面经营管理行为。幸福乡政府先后于2005年12月和2011年9月作出了幸福水产场一组村民在东浃河南段水面发包时享有优先承租权和从东浃河承包款中拔付部分给幸福水产场作资金扶助的答复(或回复),该承诺属于行政管理事务,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且幸福乡政府于2011年9月启动东浃河南段水面下轮养殖承包时,通知了幸福水产场村民,对报告竞标的水产场村民有优先承租权,其中刘细香报名参与竞标,幸福乡政府按行政承诺保障了幸福水产场村民对东浃河南段水面养殖优先权;因此,幸福乡政府与薛建军签订的《幸福乡东浃河养殖水面承包合同》,未损害水产场一组村民小组财产权益及其该组村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因刘细香等26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水产场一组村民小组对东浃河南段享有使用权(即养殖经营权)或行使了养殖经营之事实客观存在,幸福水产场一组对东浃河土地权属登记申请,亦未获得相关行政机关的受理和确权,故刘细香等26人不能确证幸福乡政府经营管理东浃河南段水面,以及与薛建军签订的《幸福乡东浃河养殖水面承包合同》侵害幸福水产场一组村民小组财产权利及其该组村民合法民事利益,因此,幸福水产场一组以及刘细香等26人无权要求幸福乡政府将东浃河南段水面使用权返还给水产场一组村民小组,对刘细香等26人申请确认幸福乡政府与薛建军签订的《幸福乡东浃河养殖水面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刘细香、刘红姣、赵翠英等2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刘细香、刘红姣、赵翠英等26人负担(原审法院决定免收154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细香等2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东浃河应享有经营权。上诉人一直在东浃河进行水面养殖。上诉人享有的对东浃河的水面经营权是经华容县人民政府定权发证的。被上诉人单方面将东浃河经营管理权收归己有,没有法律依据,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承包收入的40%作为扶持资金,实际上是对上诉人享有的东浃河经营权的认可。2、幸福乡人民政府将没有经营权的东浃河承包给原审第三人的合同无效。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华容县幸福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自1970年幸福水产场成立后,东浃河由乡政府委托水产场进行经营管理,水产场每年向乡政府上交承包款。1993年至1995年,水产场将东浃河南段水面发包给该场部分村民养殖经营,不存在水产场一组集体对东浃河南段水面享有养殖经营权的事实。1995年后,幸福乡政府养殖办在华容县渔政管理局办理了东浃河水面养殖证,之后养殖权一直在乡政府。2、上诉人称享有东浃河水面经营权经华容县政府发证不属实。3、东浃河属国家所有,幸福乡政府有权对辖区内的河流行使管理权。将承包收入40%作为扶持资金是惠民措施。4、被上诉人通过行政手段将东浃河南段收回,且对外发包合法。原审第三人薛建军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学兵,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幸福乡水产场党支部书记,住华容县幸福乡水产场),拟证明幸福乡水产场放弃了水面经营权,该水面经营权属于水产场一组。证人作证称,对于东浃河的养殖经营权水产场没有管理,经营权要与不要水产场不能做主。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水产场要不要经营权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之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养殖权纠纷,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华容县东浃河南段水面的使用权即养殖权归谁所有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东浃河属国家所有均无异议,根据我国物权法,养殖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的一种。养殖权是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的排他性权利,养殖经营权的取得必须通过行政许可,同时办理登记手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称该段水面的养殖权归幸福乡水产场一组村民小组所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为即使其诉请的理由成立,那么该河段的养殖权也只能返还给华容县幸福乡水产场,可见刘细香等26位上诉人不能直接享有本案所争议的东浃河南段水面养殖权。民事案件起诉,首先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应是自己的或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利,否则,属于当事人不适格。现上诉人刘细香等26人以个人名义起诉,其既不能证明其所在的幸福乡水产场一组集体对东浃河南段水面享有养殖权,也不能证明其26人享有养殖权,可见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对该案进行实体判决,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细香、刘红娇、赵翠英等26人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审法院决定免收15400元),退还给刘细香等26人。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给刘细香等26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玉香代理审判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