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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慈执民字第35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与宁波卓耐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宁波卓耐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甬慈执民字第3589-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宁波卓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65号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与宁波卓耐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卓耐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宁波卓耐日用品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尚应缴纳诉讼费164元、执行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35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卓耐日用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审判员  徐 礼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