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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朱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6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业主。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个体业主。被告人朱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17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2月16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刘利、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余家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朱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带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九龙商务公馆309室内,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17个小时,期间采用拳头、木棍殴打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右眼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眼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朱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朱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朱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发有因,系因被害人变卖被告人的巨额财产后一直未归还欠款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朱某是为索取正常的债务,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周某、魏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及病历卡、发破案经过、银行卡取款记录、借条、承诺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朱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朱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有多次劣迹,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丁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