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严志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严志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605、606室。法定代表人兰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伟,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信达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不动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志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驰不动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被上诉人严志伟委托代理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志伟原审诉称,2012年8月,严志伟就购买商品房事宜与顺驰不动产公司达成口头中介服务协议,并于同年8月27日、9月3日、9月15日先后向顺驰不动产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贷款办理费用、信用记录办理费用11000元、购房服务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61000元。顺驰不动产公司在收到严志伟缴纳的款项后却告知严志伟无法购房。严志伟认为顺驰不动产公司在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虚构房屋出售信息等欺诈行为,已损害严志伟的合法利益,故严志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顺驰不动产公司返还严志伟定金20000元,贷款办理费用、信用记录办理费用11000元,购房服务费30000元,合计61000元。顺驰不动产公司原审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的合同是严志伟与夏柱之间达成的,是无效合同,与顺驰不动产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严志伟在365地产家居网站看到顺驰不动产发布的本市解放南路某住宅16楼63平方米的房源信息后,电话与顺驰不动产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欲购房。顺驰不动产光华路门店店长夏柱骗取严志伟信任,编造虚假收款事由,于同年8月23日、27日骗取严志伟定金合计20000元,同年9月3日、9月15日,夏柱又以办理贷款及信用记录、收取买卖服务费为由骗取严志伟11000元、30000元,分别出具了收条、租赁收据,其中租赁收据上加盖顺驰不动产财务专用章,并注有“中介费凭此收据换发票”字样。夏柱在公安机关供述,某住宅16楼房源是顺驰不动产公司在365地产家居网站上发布的,但1630室、1631室房源根本不存在;严志伟交付的61000款额中除11000元是在某住宅门口给付外,其余均是在顺驰不动产光华路门店内给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夏柱在担任顺驰不动产公司苜蓿园大街、光华路分店店长期间,骗取客户信任,以发布虚构的房源信息、编造虚假的收款事由等手段,先后骗取严志伟等人人民币共计4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债务。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一、夏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0元;二、责令夏柱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严志伟未得到夏柱的退赔。原审审理中,顺驰不动产公司陈述,365地产家居网站上关于某住宅16楼的房源信息分别是顺驰不动产公司海福巷店面、苜蓿园大街店面、三条巷店面发布的;顺驰不动产公司店内均有明确提示,告知签约流程,交易房款存入二手房交易资金代收代付监管系统,并注明“连锁店店章仅用于连锁店宣传推广使用,宣传推广以外任何收条、协议加盖店章均属无效”。严志伟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夏柱行为虽已构成犯罪,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效,但顺驰不动产公司仍应承担退赔严志伟61000元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租赁收据、收条、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严志伟在看到顺驰不动产公司发布的房源信息后,与当时任顺驰不动产公司光华路门店店长夏柱联系购房事宜,并支付买卖服务费等费用欲购房。夏柱行为属职务行为,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严志伟为该居间合同的委托人,顺驰不动产公司为居间人。虽然夏柱是利用其店长的身份,以发布虚构的房源信息、编造虚假的收款事由等手段骗取严志伟的钱款,该居间合同无效,但顺驰不动产公司作为居间人没有审核该发布房源的真实性、对员工监管不力,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严志伟因此受到的损失合计61000元。严志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顺驰不动产公司关于双方无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顺驰不动产公司关于店内有明确提示、严志伟应当自担损失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减轻、免除其损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内容无效,故对于顺驰不动产公司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效,顺驰不动产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严志伟因此受到的损失61000元,故判决:顺驰不动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志伟各项损失合计61000元,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顺驰不动产公司负担。顺驰不动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相悖:1、(2013)秦刑二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系夏柱个人发表虚假房源信息,诈骗严志伟钱财,故严志伟与顺驰不动产公司不存在居间合同,夏柱不是履行职务行为;2、即使原审法院认为顺驰不动产公司与严志伟之间��于表见代理成立居间合同,本案是夏柱个人诈骗钱财,收取严志伟的欠款,而不是夏柱以公司名义的行为,或者履行职务行为。占有严志伟钱财的主体并非顺驰不动产公司,故返还义务人也不是顺驰不动产公司,而应是夏柱。否则原(2013)秦刑二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对此部分的罪名认定就是错误的,就应是职务侵占罪,而非诈骗罪;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顺驰不动产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无论是从居间合同的法律性质,还是房地产管理政策,以及顺驰不动产公司对严志伟的告知,都说明了顺驰不动产公司作为居间人,无权收取房款,更无权代严志伟办理信用记录。且收取房款及办理信用记录,均系夏柱个人出具收条给严志伟,故夏柱收取房款的行为与顺��不动产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相关的费用。被上诉人严志伟答辩称,1、严志伟自始以顺驰不动产公司作为履约对象,而非夏柱个人。严志伟作为购房者,显然看中的是顺驰不动产公司的市场影响力和履约能力,如果夏柱不具备光华路门店店长的身份,严志伟不会把相关款项交由夏柱,且付款是在顺驰不动产公司门店内完成,同时顺驰不动产公司也出具了加盖该公司的财务章的收据,故严志伟一直以来认为自己是与顺驰不动产公司在履行合同,而非夏柱个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只是由于夏柱个人的欺诈,在刑事判决中认定无效;2、顺驰不动产公司认为严志伟的款项交付对象是夏柱,且其无权收取相关费用是不成立的。顺驰不动产公司作为房产中介机构,是有代收款项的权利。在现��生活中,大量的中介公司包括顺驰不动产公司均是如此操作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顺驰不动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顺驰不动产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在庭审中其自认房源信息系顺驰不动产所发布的事实,存在异议,表示其未作出该自认,同时顺驰不动产公司表示其在原审庭审中从未主张合同无效。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夏柱的行为已获得顺驰不动产公司的授权,同时(2013)秦刑二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但本案中夏柱以顺驰不动产公司的名义在网站上发布房源信息,并作为顺驰不动产光华路门店店长与严志伟就涉案房源达成居间协议,且在交易过程中相继出具了收条若干,特别是出具��加盖顺驰不动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居间服务费收据,夏柱的以上行为足以使严志伟有合理理由相信夏柱享有代理权或者是履行职务行为。又因严志伟看到顺驰不动产公司发布的房源信息后到门店与作为店长夏柱达成协议,且大部分交易是在顺驰不动产公司门店内完成,其对于夏柱的店长身份及交易流程尽到了一个合理谨慎人的注意和审查的义务,因此严志伟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由此,本案中夏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非个人行为,因虚假房源信息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严志伟请求顺驰不动产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及定金、意向金共计61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顺驰不动产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及因财产占有人系夏柱,故而返还财产责任不在于顺驰不动产公司的主张,因本院已经认定夏柱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顺驰不动产公司对员��监管不力,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其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顺驰不动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