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执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郁惠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惠英,何孙福,叶晓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锦执字第0169号申请执行人郁惠英。被执行人何孙福。被执行人叶晓坚。郁惠英与何孙福、叶晓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张锦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何孙福、叶晓坚应共同归还郁惠英借款500万元、承担相应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何孙福、叶晓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郁惠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轮侯查封两被执行人在上海的房产,目前本院无法处置该房产。两被执行人在本市范围内无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锦民调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