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与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789号原告赵×,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原告赵×之母),女,1954年4月23日出生,社会退休。被告裴×,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裴×(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在旅途中相识,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经过婚后4年的共同生活,我发现双方性格极其不和,无共同语言和爱好,生活习惯差异悬殊,女方不做家务,几乎全部由我承担,不参与我的朋友圈,不愿意我外出交友,多次因琐事争吵离家出走,后发展成经常赌气争吵,甚至持刀威胁,现双方已经分居近一年半的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挽回可能,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双方自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认为双方性格极其不和,无共同语言和爱好,生活习惯差异悬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6月将被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出庭应诉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母亲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为:“赵×和裴×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家庭冷暴力,离家出走等情况,后期女方多次语言和持刀威胁,并有肢体自残行为,做法极端,严重影响了人身安全,夫妻长时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证明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已经共同积累了一定的生活经历和体会。家庭的维系及和睦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在婚姻生活中发生摩擦和矛盾在所难免,坚守婚姻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不可因一时的冲动而轻言放弃。双方应当冷静思考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反思自己的经历,共同面对冲突和矛盾,寻求解决的办法。现原告虽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事实,且原告和被告的分居时间也未满两年,故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再给双方一段时间,希望双方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生活积累,对自己的婚姻经历进行反思,认真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度过婚姻关系期间的这一困难时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