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奚新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奚新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609号罪犯奚新斐,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新疆吉木萨尔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昌中刑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奚新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6日起到2016年11月15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1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对罪犯奚新斐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奚新斐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奚新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表扬二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奚新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奚新斐减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