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山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8日。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嘉富,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一起经营家电、家具生意。2011年8月30日双方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婚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也无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从2009年下半年就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一起经营家电生意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在2010年年底才相识,双方在确定恋爱关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才开始同居生活的,婚前,原告是被告雇请帮忙看铺子的工作人员,并非是共同经营家电、家具生意的合伙人。被告经营的家电、家具生意,是被告在与原告婚前就开始经营的,库存的家电、家具应属被告婚前财产,销售后的利润才是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冻结被告的存款也是被告婚前财产,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举证加以证明。总之,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前和起诉离婚后,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对家庭是尽心尽责,且尽到了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维护家庭和谐及社会稳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30日双方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7日婚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有往来,且以夫妻名义生活。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前在谢家镇从事家电、家具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以及儿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2012彭山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债务人名单复印件,被告与前妻离婚协议复印件,查封清单、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其手机里与原告关系好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从相识后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经过了恋爱期的考验,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婚生一子李某乙,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婚后应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被告夫妻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因家庭原因和经济原因引起的,再加上双方沟通交流不够,使夫妻矛盾不断扩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深层次矛盾,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和往来,且双方关系较好。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1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