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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学强与于永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强,于永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王学强。被告于永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学强与被告于永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强,被告于永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强诉称,2014年3月16日上午9时30分,原告驾驶其鲁A×××××小型客车与被告于永刚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又鲁G×××××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维修费、交通费、价格评估费、车内轮椅损坏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永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他与原告已达成和解,他赔偿给原告3000元,已支付给原告2600元,他同意再赔偿原告4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在核实被告于永刚已支付给原告2600元后,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于永刚,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不需再向原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驶离现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轮椅损坏维修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员受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9时30分,被告于永刚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165公里+700米时,因安全车距不足,与原告王学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认定,于永刚负全部责任,王学强无责任。鲁G×××××车辆车主系被告于永刚,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10665元,2.轮椅损失费200元,3.交通费2000元,4.评估费2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46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26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永刚已支付原告2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于永刚,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应属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于永刚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收到条、证人亓志存的证人证言,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调取的于永刚的陈述材料、王学强的陈述材料、事故现场照片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强与被告于永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永刚负全部责任,王学强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评估费2600元。二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本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对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为10665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称系针对其母亲受到的惊吓而主张的,原告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住院,其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永刚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265元。因被告于永刚驾驶的鲁G×××××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将该赔偿款2000元支付被告于永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265元,由被告于永刚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于永刚赔偿原告王学强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1265元,已支付2600元,尚欠8665元;三、驳回原告王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王学强负担70元,被告于永刚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