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玉文与李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文,李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王玉文,女,1976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振海,男,1974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月香,女,1975年10月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汉坝东街4号。负责人:郭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吉海,男,1982年5月9日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大学文化,系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玉文与被告李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青铜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李振海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忠、张月香,财险青铜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文诉称:2013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振海驾驶宁C219**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瞿靖镇友好村1队乡村硬化路汤福兴家门口路段向后倒车时,将车后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肢及左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骨折、脑震荡;住院治疗45天,伤势好转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卧床近4个月时间,行动和生活需要家人照料。2013年6月7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1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被告李振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险青铜峡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振海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3041元(69元/天×189天)、伤残赔偿金10820元(54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79元(16年×4727元/年÷2人×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12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640元,剩余6482.59元,由被告李振海全部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事故责任;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以证实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损伤;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以证实支付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实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就医交通费票据99张,金额为1000元,以证实原告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以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及被抚养人年龄、人数的事实,同时证实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被告李振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海给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被告李振海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以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财险青铜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无异议,对原告的花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护理费我公司以伤者伤情及治疗时间核定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标准,所以护理标准以2012年宁夏农林牧渔业的计算标准计算69元/天;误工费依据2012年宁夏农林牧渔业核准及误工损失日标准为130天,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报告十级伤残为10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予审核;交通费酌情审核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审核。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振海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票据上王玉文的名字写错了,盖的章不清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以被告财险青铜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财险青铜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振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的事实,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振海驾驶宁C219**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瞿靖镇友好村1队乡村硬化路汤福兴家门口路段向后倒车时,造成车后行人王玉文受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2282.89元。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骨折、脑震荡。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振海支付原告医疗费11292.59元。事故车辆在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另查明,原告王玉文系农业户口。育有两个子女,于2000年3月1日生育一女张佩,于2006年9月8日生育一子张朝。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海驾驶机动辆,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海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财险青铜峡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险青铜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振海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以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身体伤残,身心确实受到一定的创伤,且原告无过错,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玉文的医疗费122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6210元(69元/天×90天)、误工费13041元、伤残赔偿金108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096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护理费6210元、误工费13041元、伤残赔偿金10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5850元;下剩5114.59元由被告李振海赔偿,已付11292.59元,原告王玉文退还被告李振海6178元。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原告王玉文负担72元,被告李振海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2014)青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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