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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行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肖成义、唐芙蓉计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肖成义,唐芙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城行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法一路。法定代表人于橙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肖成义(曾用名:唐光梁),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唐芙蓉,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系被执行人肖成义之妻。申请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成义、唐芙蓉计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县计生局作出的城计生征决(2014)X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查,被执行人肖成义、唐芙蓉夫妇于2014年2月1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彬昌村违法生育第3个孩子,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县计生局为此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肖成义、唐芙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县计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城计生征决(2014)X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限被执行人肖成义、唐芙蓉于2014年8月1日前交清社会抚养费12672元。本案执行费90元,由被执行人肖成义、唐芙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先红审判员  周志坚审判员  朱慧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勇 来源:百度搜索“”